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76號
TNDM,106,聲,676,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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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0六年度執聲字第四九一號、一0六年度執字第二九四六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志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凌志銘因犯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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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