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67號
TNDM,106,聲,667,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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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慶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慶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慶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 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附表中編號2-4之犯罪,業經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 5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10 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受 刑人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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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