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18號
TNDM,106,簡,918,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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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恩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
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恩澤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6 年4 月10日、4 月12日公 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周恩澤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 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狀況,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與被害人陳鈞華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犯罪所得(含皮包1 只、現金1,300 元及被害人證 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 106 年4 月10日、4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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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