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12號
TNDM,106,簡,912,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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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適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適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9 行「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補充為「以上述方式 賭博財物,温適陽並因此贏得約1,800元。嗣於同日」,第 11至12行「及塑膠椅33張」刪除,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檢查(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被告温適陽與證人翁有成等其他賭 客,係以比較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乃係以偶然之勝負 ,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賭博無疑。而員警 所查獲坐落於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 地上之工寮,雖原屬私人所有,然因被告等不特定賭客均得 以前往該處賭博財物,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是核被告於該處與其他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按「對向犯」係指2個 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 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 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證人翁有成等賭客在場賭 博財物之犯行,乃屬對向犯,應各就自己之行為負責,尚無 從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賭博 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法紀 觀念薄弱,且其尚值壯年,仍不思循正途取財,反因一時貪 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 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善良秩序具不良影響,實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賭博押注及輸贏金額非鉅,所 生危害尚屬有限,犯罪過程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及證人翁有成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賭博方式,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 罪所用,有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可資參佐(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8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應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非均 為其所有(參偵查卷第9頁反面),核與被告所犯賭博罪亦 無必然之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已於警詢中供明其因本件賭博犯行贏得約1,800元( 參警卷第3頁),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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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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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倒數計時器│2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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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夾子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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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3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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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桌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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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矮桌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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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塑膠椅 │3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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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