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93號
TNDM,106,簡,893,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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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威
      陳家德
      吳勇孝
      林思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物品均沒收。
陳家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物品均沒收。
吳勇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物品均沒收。
林思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嘉威陳家德吳勇孝林思源所為,均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 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吳勇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業務過 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1 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四人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 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 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念渠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被告林嘉威係居主導地位,被告陳家 德係提供賭博場所、被告吳勇孝林思源為受雇參與而犯罪 情節較輕,以及本件犯罪時間雖非長久,然賭場規模非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其中1萬 元係供實行本件犯罪使用之本金、5千2百元係為實行本件犯 罪所得之抽頭金,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林嘉威 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林嘉威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所陳,基於共犯須就全部犯行負責之原 則, 就附表所示扣案之金錢、物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扣案之賭資5萬8 千4百元,係賭客所有而非被告四人所有, 為被告林嘉威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述至明,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該 筆金錢係本件犯罪所得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宜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1萬5千2百元
2、天九牌(即骨牌)2盒、骰子97顆、橡皮筋1包、塑膠盒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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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