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63號
TNDM,106,簡,763,201704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坤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坤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是被告確係為圖掩飾 犯行,而諉稱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新興郵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其所稱前同事『顏彣 育』甚明,本案某不詳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三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用之原因,應係被告自己將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再者,一般人至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 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大費周章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 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 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 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 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 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 ,於提供上開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對於上開各情,自有 認識,竟仍將其所有上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 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本案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三個帳戶內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 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林佳蓉等6人交付 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竟提供其上開三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 有損害,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非是,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有6人,損害 金額共新臺幣18萬元,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情節,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承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卷 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16號
被 告 卓坤鈿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之
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坤鈿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中西區統一超商康樂門市 ,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興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新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 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育」之 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後,即持之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使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如 附表所示之林佳蓉等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其等實施詐 騙,致林佳蓉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佳蓉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蓉、呂姍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卓坤鈿固坦承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5年 12月間接到以前同事「顏?育」來電稱因信用破產無提款卡 使用,向伊借用提款卡以供匯款,2日後即可歸還,伊即於



105年12月26日將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顏?育」; 2日後伊撥打「顏?育」之手機0000000000號即為關機狀態 ,後來伊在使用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才知道 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佳蓉、呂姍穎及被害人陳羿竹、林 柏男、陳素珠陳森龍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申辦之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新興郵局、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匯 款申請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用 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
二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係因前同事「顏?育」向其借用金融 機構帳戶,方將帳戶交付予他人等語,然經以戶役政系統查 詢並無姓名為「顏?育」之人;再查詢「顏?育」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請人係外國人所申辦 之預付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係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前同事 「顏?育」,顯有可疑,被告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表示係因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予前同事「顏?育」, 始交付上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被 告卻對於其所稱之前同事「顏?育」之相關個人資訊均一無 所知,且若係借用帳戶,僅需提供1個帳戶即可供轉匯款之 用,何需提供3個帳戶;再者,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 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條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且一人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乃係心智健全之 成年男子,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意 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是其對於他 人持用上開銀行帳戶犯罪之事實,自難認為毫不知情,其幫 助詐欺之犯意,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金額 │ 被告帳戶 │
├──┼───┼──────┼──────────┼─────┼────┼──────┤
│ 1 │林佳蓉│105年12月28 │佯裝為母友人撥打電話│105年12月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 │(提出│日14時許 │予林佳蓉佯稱需錢周轉│28日14時57│ │ │
│ │告訴)│ │,致林佳蓉陷於錯誤,│分許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2 │陳羿竹│105年12月27 │佯裝為母友人以LINE通│105年12月 │2萬元 │新興郵局帳戶│
│ │ │日15時30分許│訊軟體傳訊息予陳羿竹│27日16時許│ │ │
│ │ │ │母佯稱需錢周轉,致陳├─────┼────┤ │
│ │ │ │羿竹陷於錯誤,依指示│105年12月 │1萬元 │ │
│ │ │ │匯款。 │27日16時1 │ │ │
│ │ │ │ │分許 │ │ │
├──┼───┼──────┼──────────┼─────┼────┼──────┤
│ 3 │林柏男│105年12月28 │佯裝為親戚以LINE通訊│105年12月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 │ │日18時30分許│軟體傳訊息予林柏男佯│28日18時50│ │ │
│ │ │ │稱需錢周轉,致林柏男│分許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4 │陳素珠│105年12月27 │佯裝為朋友以LINE通訊│105年12月 │3萬元 │新興郵局帳戶│




│ │ │日15時許 │軟體傳訊息予陳素珠佯│27日16時許│ │ │
│ │ │ │稱需錢周轉,致陳素珠│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5 │陳森龍│105年12月28 │佯裝為朋友以LINE通訊│105年12月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 │ │日13時4分許 │軟體傳訊息予陳森龍佯│28日13時39│ │ │
│ │ │ │稱需錢周轉,致陳森龍│分許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6 │呂姍穎│105年12月28 │佯裝為朋友以LINE通訊│105年12月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 │(提出│日17時59分許│軟體傳訊息予呂姍穎佯│28日21時4 │ │ │
│ │告訴)│ │稱需錢周轉,致呂姍穎│分許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