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43號
TNDM,106,簡,743,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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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綠色網子壹個及螃蟹肆隻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信輝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21時45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 女友陳怡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至臺南市北門區鯤江里新圍抽水站附近欲捕捉螃蟹 時,見莊敏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乙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乙車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乙車後車斗上、莊敏亨 所持有之綠色網子1個及其內之螃蟹4隻得手,並隨即搭乘甲 車離開現場。嗣經莊敏亨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敏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敏亨,以及 被告之女友陳怡吟、被告之友人羅正男林春松之陳述相符 ,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工)、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竊得之綠色網子壹個及螃蟹肆隻雖未扣案,然為其 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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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