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茂
童貴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49
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書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童貴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書茂、童貴鵬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許書茂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另被告童貴鵬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水交社 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台灣銀行南都分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雖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是核許書茂、童貴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童貴鵬同時交付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黃素珠、王銀杏、被害人 林秀霞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童貴鵬前因搶奪、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非字第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02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許書茂、童貴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童貴鵬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許書茂、童貴鵬均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 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 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 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並審酌被告 許書茂係提供1個銀行帳戶資料,僅告訴人黃陳素珠1人受騙 匯款,被告童貴鵬則提供3個銀行帳戶資料,致告訴人黃陳 素珠、王銀杏、被害人林秀霞受騙匯款,暨渠等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遭詐騙金額、被告2人於審理中業已坦承 犯行,頗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許書茂、童貴鵬均業與 告訴人黃陳素珠調解成立以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筆錄2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25頁),另被害人林秀霞具 狀表示經協助業已領回遭詐騙款項(本院卷第25頁、第1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許書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將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致罹刑章,於犯後業與告 訴人黃陳素珠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 刑宣告之機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 ,足見被告已知彌補自身過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 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 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許書茂部分:
本件告訴人黃陳素珠匯款至被告許書茂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 行帳戶內之金額100,000元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 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供承其並非出售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9頁),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或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 陳素珠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黃陳素珠100,000元之賠 償數額,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頁),可 認
本件告訴人黃陳素珠所受之損害實已受填補,是本件被告許 書茂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童貴鵬部分:
本件被告童貴鵬交付3個銀行帳戶資料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因此免除其對於「翁進財」之債務15,000元(平均1個 銀行帳戶免除5,000元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84頁),故該免除之債務應屬被告犯 罪所生之財產上利益。查:
⒈被告提供京城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致告訴人黃陳素珠遭 騙匯款100,000元,款項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惟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黃陳素珠調解成立,被告以分期方式向告訴 人黃陳素珠給付總額103,000元之賠償數額,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5頁),可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因提供 京城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而獲得免除5,000元債務之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水交社郵局帳戶、臺 灣銀行南都分行帳戶,因此而獲得免除10,000元(計算式 :5,000元×2=10,0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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