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炎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毒偵字第 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炎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 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