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6
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詠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田詠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 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田詠丞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他人供作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6月6日前之某日, 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之21住處,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狂」之成年男子。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狂」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6日10時13分許,撥打電 話予蔡玫芳,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向蔡玫芳佯稱:渠涉嫌洗 錢等罪嫌,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利檢警釐清案情云 云,並以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照片予蔡玫芳查看,致蔡玫芳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23分許、14時42分許 ,分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臨櫃匯款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80萬元, 合計160萬元至田詠丞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蔡玫芳察 覺有異後立即通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並報警處理,合庫銀行北新營分行遂經田詠丞同 意後,將上開款項共160萬元轉帳匯回蔡玫芳前開2個帳戶內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蔡玫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詠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 第1-6頁、偵卷三第3-4頁、第17頁-第17頁反面、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50號卷第58頁-第60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玫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8頁)。 ㈢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及存摺內頁影本(蔡玫芳 )(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一第6-7頁)。 ㈣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2張(蔡玫芳)(見警卷第14頁- 第14頁反面)。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5年7月5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 050002166號函附之田詠丞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22-25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內頁影本(蔡玫芳) (見警卷第13頁、偵卷一第5頁)。
㈦合庫北新營分行105年9月7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50002854號 函(見偵卷一第13頁)。
㈧合庫北新營分行105年11月17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50003633 號函(見偵卷一第27頁-第27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 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 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 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 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 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 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 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 ,具國中畢業之學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參(被告於警詢中則自述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於 98年間亦曾因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依其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閱歷,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被告於提供交付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瘋狂」之成年男子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 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 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 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瘋狂」之成年男子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 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參 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再者,被告既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則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 ,衡情自無預見之可能性,是縱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款方式行 騙,尚難認為已為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所得預見, 是以本案雖係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警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向告訴人蔡 玫芳行騙,並以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照片予告訴人查看,以取信告訴 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已為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時所得預見,是被告仍應僅止於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是核被告田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106年4月19日訊問程序,當庭諭知 被告關於其所犯可能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06年4月19日訊問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58頁反面-第59 頁),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
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 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田詠丞前曾有詐欺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明知現今社會詐 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身分 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狂」之成年男子使用,致使告訴人 蔡玫芳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分2筆80萬元、80萬元,合計 16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而告訴人蔡玫芳所受騙款項合計160萬元,因詐騙集團 成員未及提領,經由被告之同意下再轉帳匯回告訴人之金融 帳戶內,盡力彌補,終使告訴人未受實質損害,並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 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並未因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而拿到好處或金錢等語(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60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因其 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既查無其個人之犯罪所得,自不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