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33號
TNDM,106,簡,113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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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駿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檢察 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 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



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 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 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 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 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四、經查,被告甲○○於104 年9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其友人 曾弘毅位於苗栗縣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6 日 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一 )至該屬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 療為止,期間1 年;(二)遵守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所指定 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 三)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4 個月止, 定期向觀護人報告,並接受該署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驗。 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5 年11月3 日,經該署觀 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應履 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3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 第34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 3 月27日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撤緩 毒偵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遠離毒品,竟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 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 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入伍前 之民國104年9月14日1時許,在其友人曾弘毅位在苗栗縣之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15日入伍, 經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人員於同年月16日16時30分許,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 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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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