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06號
TNDM,106,簡,1106,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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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8 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甫於104 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更正為「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104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多次判刑並 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 康之鉅,復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 力自制。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 重0.171 公克,驗餘淨重0.159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06 年 3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03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紙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又該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 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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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