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仍不知自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 隨意拿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殊為不該,且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相當 危害,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竊得金額不多,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領有中度智 能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40 元,據被告於警詢 所述,業花用150 元,所剩金錢已還給被害人康淑玲(見警 卷第3 頁),而被害人亦稱:警方查獲被告當下,被告有將 花剩現金返還伊,被告花用之金錢,則經第三人代替被告返 還伊(見本院卷第13頁之106 年4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 語,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