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52號
TNDM,106,簡,1052,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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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
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家興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謝芬芳住處進行修繕工程 時,見上址四樓客廳沙發上擺放HTC廠牌手機一支,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謝芬芳所有之 上開HTC廠牌手機一支(約值新臺幣九千五百元),得手 後留供己用。嗣因謝芬芳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發現其手 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王家興 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將該HTC廠牌手機歸還謝芬 芳。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王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房屋修 繕工程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漠視他人財 物所有權,利用修繕他人房屋之機會,徒手竊取他人擺放屋 內手機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竊 盜犯行,嗣後已將手機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此次犯罪僅因一時 貪欲偶罹刑典,竊得之財物並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一節,有和解書一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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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