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七五號
抗 告 人 陳靜茹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更一字第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元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向相
對人借貸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元,詎陳元吉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三日死亡,尚積欠相對人本金四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並自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惟陳元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相對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長子
陳守忠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備查
函、財政部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歸戶清單等為證。
原法院以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證據,並調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九四號、第
二七八號、第二九五號及第三六二號等拋棄繼承事件案卷,堪認相對人之主張為
真正。爰斟酌被繼承人之母陳杜罔市年事已高(民國一年出生),對遺產之管理
顯不適任,抗告人為陳元吉之長女,雖已拋棄繼承,其關係應較被繼承人之旁系
血親為密切,衡情應較瞭解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況,且其為五十九年出生,較被繼
承人之長子陳守忠(六十四年出生)年長,應已具備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能力等
情,而指定抗告人陳靜茹擔任被繼承人陳元吉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元吉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外遇,而與抗告人之母徐榮
好離婚,約定四名子女悉由抗告人之母監護撫養,另雖約定被繼承人應按月給付
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作為子女教育、生活費,但被繼承人自離婚斯時起,分文未付
,棄子女生活、教育不顧,更鮮少探視抗告人等兄弟姊妹,親子之間形同陌路,
抗告人對被繼承人已不甚瞭解,更遑論其財產狀況,故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三日亡故,抗告人與弟妹等旋於同月廿五日具狀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其原因無他,一者不瞭解其財產狀況,二者情分已淡,無論其積極或消極遺產,
抗告人及弟妹等俱無意介入,況抗告人忙於上班以謀生計,亦無心力處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故在原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前,即具狀表明無意擔任被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之旨,詎原法院卻不斟酌抗告人毫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及十餘年來遭
被繼承人棄養後即鮮少往來,被繼承人係與其母(即抗告人祖母)陳杜罔市及其
姊妹同住等實情,徒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應較被繼承人之旁系血親為密切
等空泛推測之詞,堅持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不僅強人所難,更不
合理等語。
三、按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定
有明文。至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應如何選定其遺產管理人,
民法繼承編第四節「繼承之拋棄」雖無規定,惟依其性質應可準用第五節「無人
承認之繼承」有關選定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
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
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則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其親屬
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資
格聲請法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
與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 四親
等內之同輩血親,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陳元吉之債權人,陳元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陳元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靜茹、陳靜菱、陳守忠、陳守
誠、黃昱翰,其直系血親尊親屬陳杜罔市、其兄弟姐妹陳貞吉、陳錦文、藍陳錦
惠、陳錦瑛、陳錦昭、陳錦媛、陳錦妙、陳錦芬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依法准
予備查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陳元吉戶籍謄本等可稽,並經原法院調
取原法院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九四號、第二七八號、第二九五號及第三六二號
等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迄未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從而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陳元吉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等情,認由得為親屬會議會員之被繼承人之
母及兄弟姐妹任遺產管理人並非適當。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年已逾三十
歲,其應有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能力,從
而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元吉遺產管理人尚難謂非適當。雖抗告人謂其
無意願云云,惟查抗告人原為陳元吉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較第三人瞭解陳元
吉之遺產狀況,尚難以其無意願即認其不得為遺產管理人。本件原裁定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