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41號
TNDM,106,簡,1041,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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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RENTE HERSON HABON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URENTE HERSON HABON 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 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 於被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且於檢察官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目的及素行 、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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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