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36號
TNDM,106,簡,1036,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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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肆張、擋牌通知單壹張、歷屆開牌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6行更正為「於106 年1 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又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達成其同1 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 接續 行為。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營六合彩賭博, 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 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經營時間之長短,所獲利益,及犯 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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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