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芳
被 告 楊宗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芳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藥材參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宗林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藥材參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渠等 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 害,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惟系爭贓物(中 藥材3包)已無從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補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竊之中藥材3包,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押在案,且經被告楊宗林自陳已用於烹煮雞湯食用完畢(見 偵卷第28頁),而未能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38號
被 告 吳宜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楊宗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另案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芳與楊宗林係男女朋友關係,渠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2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16時許,由吳宜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德壽中藥行」內,趁 「德壽中藥行」職員蕭天心不注意之際,由吳宜芳下手竊取 「德壽中藥行」冰箱內之中藥材3包,楊宗林則在旁掩護把 風,吳宜芳得手後未經結帳,將中藥材3包置入其手提皮包 內,然後與楊宗林迅速駕駛上開汽車逃逸。嗣經蕭天心發現 中藥材3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蕭天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楊宗 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天心於警詢中證 述屬實,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1份、蒐證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