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12號
TNDM,106,簡,1012,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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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六年度營毒偵字第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鍾富明於本院之自白」。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鍾富明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 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 非微,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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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