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安非他 命及」予以刪除;第8行:「經警方攔檢查獲」更正為:「 於警方攔檢時,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 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榮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掌握本案確切之犯罪根據前主動先向 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嗣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可稽, 是被告之本次犯罪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於5年內再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 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 陳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4號
被 告 侯榮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榮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05年4月7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9日上午 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屋內,以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2月9日15時37分許,經警方攔檢查獲,侯 榮泰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榮泰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確 認報告與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105年4月7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 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 ,被告確有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