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智訴
第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坤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賠償金,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支付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臺幣壹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扣案仿冒威而鋼偽藥參拾顆(瓶裝)、貳顆(瓶裝),偽藥「中藥威而鋼」偽藥肆拾顆(排裝)、拾貳顆(排裝)、分裝藥袋壹包、支票存根壹本、支票記事本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霖為址設臺南市官田區官田307號「高陞藥局」之實際 負責人,其明知「威而鋼膜衣錠100公絲(Viagra Film-Coa ted Tablets 100mg)」(下稱威而鋼),係由行政院衛生 署許可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生產製造, 劑型為「膜衣錠」,包裝種類為「2- 1000錠鋁箔盒裝」, 而其處方為每錠含有藥品「Sildenafil citrate」140.45毫 克,並由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公司)向行政 院衛生署取得藥品許可證而在國內經銷販售之藥品;亦明知 威而鋼「VIAGRA」、「Pfizer」係由美商輝瑞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商標權(商標圖樣如附圖所 示),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在專用期間內,未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且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不得販賣 ,亦不得明知為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之藥物而販賣, 自不得販賣非上開公司產製之仿冒「威而鋼」偽藥,以及擅 自製造含西藥成分之「中藥威而鋼」偽藥。詎明知為未經輝 瑞公司核准、擅自製造、並冒用「威而鋼」名稱之偽藥,且 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即於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 物之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12月30日,在「高陞藥局」,以仿冒威而鋼偽藥每瓶30錠新
臺幣(下同)2,500元、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中 藥威而鋼」每顆30元之價格,合計8,000元,向黃聰茂(另 經本院判決有罪)販入仿冒威而鋼偽藥2瓶、含有「Sildena fil」西藥成分之「中藥威而鋼」10排(每排10顆),旋於 104年3月16日15時5分許,在「高陞藥局」,以新臺幣(下 同)9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威而鋼偽藥3顆予輝瑞公司 訪查員吳國治。嗣經吳國治檢視上開購得藥品後確認係仿冒 商標之偽藥,乃報警處理,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同 年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陞藥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仿冒威而鋼偽藥30顆(瓶裝)、2顆(瓶裝),及含 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中藥威而鋼」偽藥40顆(排 裝)、12顆(排裝)、分裝藥袋1包、支票存根1本、支票記 事本1本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證據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一)被告吳坤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本院105年度智訴字 第7號卷【下稱智訴卷】第30頁背面)。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 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 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 條第2項在本案被告行為後,經分別修正為:「明知為偽藥 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於104年12月4日公布生效,而修正前第83條 第1項、第86條第2項係分別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 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吳坤霖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 藥罪、第86條第2項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罪,及商標法 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起訴書雖未敘及本 件被告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罪部分,惟公訴人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敘明(智訴卷第29頁背面),且此部 分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一併 審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 賣偽藥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私利,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偽藥, 而無視於該來歷、成分不明之偽藥為消費者服用後,可能造 成難以想像之風險,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侵害藥商之 合法權利,惟其犯後坦認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 償部分損害,有告訴人陳報狀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智訴卷第23頁及其背面、簡字卷第6頁),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35萬元,並已依 約給付部分和解金合計14萬元(其餘和解金21萬元,則約定 分期給付,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支付1萬元,直至給付完畢 為止),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 同前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其餘和解金額,以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和解條件支付告訴人餘款 21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 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扣案仿冒威而鋼偽藥30顆(瓶裝)、2顆(瓶裝),均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 之「中藥威而鋼」偽藥40顆(排裝)、12顆(排裝)、分裝 藥袋1包、支票存根1本、支票記事本1本、進貨記事本1本、 名片5張,據被告吳坤霖於警詢時自承均為其所有等語(警 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其中扣案支票存根1本、支票記 事本1本,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為供其向同案被告黃聰 茂販入系爭仿冒威而鋼偽藥、「中藥威而鋼」偽藥所用之物 ,扣案分裝藥袋則為其預備供販售上開偽藥所用之物等語( 智訴卷第31頁背面),扣案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 「中藥威而鋼」偽藥40顆(排裝)、12顆(排裝)則為被告 販入擬供販售所用之物,亦均應依法沒收。其餘扣案物,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同前頁碼),不 予沒收。至於被告本件販賣偽藥犯罪所得900元,雖未扣案 ,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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