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19號
TNDM,106,智簡,19,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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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智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起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528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
度智易字第23號),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 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係員警出於犯罪查緝之目的,喬裝成買家向被告佯裝 購買仿冒商標之電池1顆,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但 調查人員並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 之意,則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 97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 所為尚不該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販入並陳列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其以單一之陳列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 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 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 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 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 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查獲陳列仿冒商品數量 共266件,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從商、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 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本件扣 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另本件扣案其中仿冒商標之電池1個係員警為查緝本案始向 被告佯買取得,實則員警並無締結買賣契約之意願,而員警 所匯出之370元,亦非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得之財 物(實應返還員警),故該部分之金額,非被告因本案犯罪 所獲得之財物,尚無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Note l電池 │18個│
├──┼──────┼──┤
│ 2 │Note 2電池 │ 8個│




├──┼──────┼──┤
│ 3 │Note 3電池 │13個│
├──┼──────┼──┤
│ 4 │Note 4電池 │12個│
│ │ │(起│
│ │ │訴書│
│ │ │附表│
│ │ │誤載│
│ │ │為3 │
│ │ │個)│
├──┼──────┼──┤
│ 5 │S2電池 │ 5個│
├──┼──────┼──┤
│ 6 │S3電池 │11個│
├──┼──────┼──┤
│ 7 │S4電池 │11個│
├──┼──────┼──┤
│ 8 │S5電池 │19個│
├──┼──────┼──┤
│ 9 │Note l充電座│ 9個│
├──┼──────┼──┤
│ 10 │Note 2充電座│ 7個│
├──┼──────┼──┤
│ 11 │Note 3充電座│ 2個│
├──┼──────┼──┤
│ 12 │Note 4充電座│ 6個│
├──┼──────┼──┤
│ 13 │S2充電座 │ 4個│
├──┼──────┼──┤
│ 14 │S3充電座 │ 6個│
├──┼──────┼──┤
│ 15 │S4充電座 │ 9個│
├──┼──────┼──┤
│ 16 │S5充電座 │13個│
├──┼──────┼──┤
│ 17 │耳機(盒裝) │62個│
├──┼──────┼──┤
│ 18 │耳機(無盒裝)│50個│
├──┼──────┼──┤
│ 19 │S5電池 │ 1個│




│ │(員警上網蒐│ │
│ │證購得)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80號
被 告 林仁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智明知「SAMSUNG」(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係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電 池、行動電話電池充電器、耳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 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 明知其自民國104年9月間起,陸續向大陸深圳地區肖澤?電 子商行所購買之「SAMSUNG」商標電池、充電座及耳機,係 未經三星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 意圖販賣而陳列,於104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透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代號「Z0000000000」,刊登販賣「三星原廠電池、電池座充」之訊息, 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弄81號其所經營之「多米 生活館」擺設陳列。嗣經警為蒐證而於104年10月23日下標 購買,並以貨到付款方式以新臺幣370元(含運費),取得 林仁智所寄送之「SAMSUNG」商標S5電池1個,復於105年3月 16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多米生活館」搜索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電池、充電座及耳機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仁智之供述
待證事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



買到仿冒品的云云。惟訊據被告坦承如向三星
公司經銷商購買貨品,進貨價格至少是3倍等
情,則被告應知其向大陸深圳地區消澤?電子
商行所購買之產品是仿冒品。
二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邱愉潔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警方在「多米生活館」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 品之事實。
三警方蒐證所購得之電池1個及搜索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待證事實:被告所販賣之物品。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
待證事實:「SAMSUNG」商標業經三星公司註冊指定使用 於「電池、行動電話電池充電器、耳機」等商
品。
五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1份
待證事實:被告所刊登販賣「SAMSUNG」商標電池及充電 座之訊息。
六三星公司出具之聲明書2份待
證事實:本件扣案物品全係仿冒品。
七蒐證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扣案物品之外觀。
二、被告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Note l電池 │18個│
├──┼──────┼──┤
│ 2 │Note 2電池 │ 8個│
├──┼──────┼──┤
│ 3 │Note 3電池 │13個│
├──┼──────┼──┤
│ 4 │Note 4電池 │ 3個│
├──┼──────┼──┤
│ 5 │S2電池 │ 5個│
├──┼──────┼──┤
│ 6 │S3電池 │11個│
├──┼──────┼──┤
│ 7 │S4電池 │11個│
├──┼──────┼──┤
│ 8 │S5電池 │19個│
├──┼──────┼──┤
│ 9 │Note l充電座│ 9個│
├──┼──────┼──┤
│ 10 │Note 2充電座│ 7個│
├──┼──────┼──┤
│ 11 │Note 3充電座│ 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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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Note 4充電座│ 6個│
├──┼──────┼──┤
│ 13 │S2充電座 │ 4個│
├──┼──────┼──┤
│ 14 │S3充電座 │ 6個│
├──┼──────┼──┤
│ 15 │S4充電座 │ 9個│




├──┼──────┼──┤
│ 16 │S5充電座 │1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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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耳機(盒裝) │6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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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耳機(無盒裝)│5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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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