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念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念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念瑜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 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 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 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 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 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 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 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 明知所持有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持 有並欲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 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 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本件查獲所陳列仿冒商標之商 品數量非少,遭侵害商標權之人數,被告雖與告訴人義大利
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德商阿迪達 斯公司(ADIDAS AG)、荷蘭商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ADI DAS INTERNATIONAL MARKETING B.V.)達成和解,惟迄今均 尚未履行損害賠償金之給付,另亦未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達成和解,暨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然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 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上開刑 法沒收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後之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 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 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合先敘明。
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鑑定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應依修 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商標權人 │
├──┼───────┼─────┼──────────────┤
│一 │GUCCI皮帶 │ 12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 │ │ │(GUCCIO GUCCI S.P.A.) │
├──┼───────┼─────┼──────────────┤
│二 │ADIDAS衣服 │ 5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 │ │ │(ADIDAS AG) │
├──┼───────┼─────┼──────────────┤
│三 │Y-3帽子 │ 1件 │荷蘭商阿迪達斯國際公司 │
│ │ │ │(ADIDAS INTERNATIONAL │
│ │ │ │MARKETING B.V.) │
├──┼───────┼─────┼──────────────┤
│四 │YSL皮夾 │ 3件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
│ │ │ │(YVES SAINT LAURENT) │
├──┼───────┼─────┼──────────────┤
│五 │agnes.b衣服 │ 3件 │法商畢佛爾艾佛公司 │
│ │ │ │(B.FOREVER) │
├──┼───────┼─────┼──────────────┤
│六 │CHANNEL化妝包 │ 11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 │ │ │(CHANEL SARL) │
├──┼───────┼─────┼──────────────┤
│七 │CHANNEL皮夾 │ 13件 │(同上) │
├──┼───────┼─────┼──────────────┤
│八 │CHANNEL香水 │ 1件 │(同上) │
├──┼───────┼─────┼──────────────┤
│九 │LV(短)皮夾 │ 5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 │ │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
├──┼───────┼─────┼──────────────┤
│十 │LV(長)皮夾 │ 3件 │(同上) │
├──┼───────┼─────┼──────────────┤
│十一│LV零錢包 │ 31件 │(同上) │
├──┼───────┼─────┼──────────────┤
│十二│LV化妝包 │ 16件 │(同上) │
├──┼───────┼─────┼──────────────┤
│十三│LV手提包 │ 8件 │(同上) │
├──┼───────┼─────┼──────────────┤
│ │ │共111件 │共7家公司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