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勳宏
被 告 林玫蘭
輔 佐 人 吳孟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營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勳宏、林玫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勳宏係宏億五金大賣場負責人,與被 告林玫蘭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 ,由被告吳勳宏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0 號「宏億五金大賣場」前之空間,供被告林玫蘭擺設俗 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及機臺內之物品,再由被告吳勳 宏負責看管該處機臺及通知被告林玫蘭處理商品之兌換,並 將前開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娛樂,娛樂方式為投入新臺 幣(下同)10元硬幣,即可操作機臺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 操控機臺內之爪子水平移動位置,再按下機臺之按鈕,使爪 子垂直下降自動合起爪子抓取機臺內之物品,不論有無抓得 ,爪子均自動昇起並水平移至機臺掉落孔上方後,自動鬆開 夾子,倘有抓得物品,則所夾之物品即自掉落孔落出,以此 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5 年8 月23日19時許, 為警實施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臺1 臺(含IC板 1 片)、現金750 元及該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1 盒、強光式 手電筒1 支、移動電源功能無線藍芽音箱1 個、藍芽立體聲 喇叭1 個、張小盒行動電源1 個、行車紀錄器1 臺、REMIX 版行動電源1 個、USB 電子點菸器1 個、遊戲天王機1 臺、 商品顧客收執聯兌換盒3 盒。因認被告吳勳宏、林玫蘭均涉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鐘民 、郭仲正、趙駿清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臨檢)紀錄表、帳冊、 經濟部商業司103 年7 月24日經商三字第10302072690 號函 、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9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及被告2 人之供述為據。被告吳勳宏、林玫蘭則堅決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吳勳宏辯稱:扣案機臺是被告林玫 蘭的,伊只是提供地方出租,且其他機器都沒有問題,只有 1 台警察說是電子遊戲機,伊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被告 林玫蘭則辯稱:伊所擺設機臺是選物販賣機,並不是電子遊 戲機,且記憶體裡會累積金額,如有投到設定金額即會出現 強爪功能,可以保證取物不會影響客人權益等語。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吳勳宏係宏億五金大賣場負責人,自105 年1 月 間某日起,提供該賣場前之空間,供被告林玫蘭擺設扣案之 機臺1 台予不特定人投入10元硬幣,以操作機臺之搖桿上下
左右移動,操控機臺內之爪子水平移動位置,再按下機臺之 按鈕,使爪子垂直下降自動合起爪子抓取機臺內之物品,不 論有無抓得,爪子均自動昇起並水平移至機臺掉落孔上方後 ,自動鬆開夾子,倘有抓得物品,則所夾之物品即自掉落孔 落出等情,為被告2 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 第21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檢查(臨檢)紀錄表、帳冊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7 頁、第29-33 頁、第36-41 頁、第43-47 頁),另有扣案之 機臺1 台(含IC板1 塊)、現金750 元及其內之海賊王公仔 1 盒、遊戲天王機1 個及電子產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所謂電子遊戲機 ,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臺,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臺;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 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 娛樂類,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5 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另依前開第4 條第3 項所訂定之電子 遊戲機分類標準第3 條第3 款,電子遊戲機所指娛樂類,係 指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 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另依經濟部商業司103 年7 月24 日經商三字第10302072690 號函文所示:「本部電子遊戲機 評鑑委員會歷次會議評鑑流程,係依申請評鑑者提供之相關 證明文件、說明書(包括機臺名稱、外觀、遊戲流程、遊戲 說明……)及操作過程光碟片等資料評鑑分類。選物販賣機 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因其 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涉射倖性,故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 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 臺(不以俗稱之「娃娃機」為限),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 ,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 則屬電子遊戲機。」(見警卷第11頁及其反面)。又「選物 販賣機Ⅱ代」與夾娃娃機最大的區別在於「選物販賣機Ⅱ代 」具有保夾功能,投足金額保證取物。而娃娃機投幣抓取, 投1 次必可抓1 次,抓中不中1 次定輸贏,遊戲即結束乙節
,亦有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 年3 月1 日自動販賣全聯會和字第10600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0頁)。則綜合前揭法規及函文說明可知,特定機臺是 否屬於電子遊戲機,應視該機臺是否具有對價取物之功能而 不具有射倖性而定,如該機臺已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於消 費者投幣達所設定之金額後,無需再投幣即可以搖桿操作機 器手臂抓取其內物品直至抓到為止,而取得對價物品者,客 觀上即非電子遊戲機甚明。
㈢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員警王鐘民、郭仲正、趙駿清均證稱: 當時於現場投幣測試,投幣第一次從0 跳1 ,隔90秒後自動 歸0 ,再投第2 次,數字從0 跳1 ,不是從0 跳2 (見核交 卷第21-22 頁),另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蒐證影片結 果,警員於第一次投幣18秒後,第二次投幣數字顯示為「2 」,經等待90秒後,數字即歸「0 」,嗣警方第三次投幣後 ,數字顯示為「1 」,經等待90秒後,數字再次歸「0 」等 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所製作截圖在卷可參(見核交 卷第23-34 頁),檢察官並據該機臺於投幣經過90秒後會有 螢幕顯示自動歸零之情形,認定扣案機臺之主機板已遭修改 ,而不具有保證取物之功能,應屬電子遊戲機。惟依現場蒐 證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8頁),扣案之機臺上張貼有「$19 90保證取物」標籤,則依機臺上之標籤,須投幣累積至1,99 0 元,即無須再投幣而具有強爪功能,此亦為被告所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6-8 頁),惟該機臺所設定保證取物之金額既 為1,990 元,則警員於前後僅投幣3 次之情形下,當然無法 使該機具呈現強爪功能。是其僅因扣案之機臺於中斷投幣90 秒後螢幕顯示歸零,卻未實際依保證取物之設定金額操作機 臺,以確認於投幣累積達1,990 元之情形下是否有對價取物 之功能,實屬率斷。
㈣扣案之機臺經本院送請伯農企業社鑑定結果認為:「因業者 成本考量,會購買二手機臺,早期機臺皆向木箱工廠訂製。 扣案之機臺木箱幾經轉手,原始之製造廠商實不可考。然業 者為符合評鑑版本,向我司購買主機板(含軟體)安裝於機 臺內。」,有該企業社所函覆本院之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頁),則扣案機臺之主機板確實為伯農企業社所製造 無誤。其次,就本院所函詢:「扣案之IC板程式有無遭更改 ,以致其螢幕顯示數字於投幣後90秒均歸零?」,該企業社 則稱:「該程式在未投足額情況下,未再投幣續玩,90秒後 將已玩次數存入記憶體,並無歸零的動作。」,足見縱然機 臺螢幕顯示數字於投幣後90秒已歸零,然該投幣次數已存入 記憶體無誤。則就該記憶體是否能繼續累計金額,待其他玩
家投幣累積達設定值後,即呈強爪功能乙節,該企業社則函 覆稱:「該IC程式並無歸零之情形,…待玩家投幣再玩,就 一直累積,直至設定值後,持續出現強爪,毋須再投幣,夾 到禮品後,遊戲才結束。」(見本院卷第47頁)。準此,扣 案機臺縱於中斷投幣後90秒於螢幕顯示數字歸零,惟該數字 仍能存入記憶體內,待玩家投幣再玩,直到原設定之保證取 物數值時,機臺即出現強爪功能,毋須再投幣,待夾到其內 物品後遊戲始結束。換言之,該機臺之保證取物功能並未因 螢幕顯示數字歸零而消失,仍具有對價取物之性質甚明。 ㈤再者,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 年3 月1 日自動販賣全聯會和字第106007號函文另認為:「『選 物販賣機Ⅱ代』設定產品售價,投入硬幣可啟動,如未夾中 可累計到標價金額,不必再投幣,可連續操作到夾中物品為 止。『個別投幣,個別顯示』,但間斷投幣90秒,會自動穩 藏。中斷投幣90秒以上顯示金額存入記憶體,當有下位玩家 把玩時顯示器依玩家投入金額顯示(個別投幣,個別顯示) 直到金額達到設定值,取保夾。」(見本院卷第40頁),足 見螢幕顯示於中斷投幣90秒後歸零之情形,係選物販賣二代 機於出廠時即已設定,且該螢幕顯示金額雖歸零,惟仍存入 記憶體中,待其他玩家投幣達設定值後,即有強爪功能,此 亦與伯農企業社上開鑑定結果吻合,益證扣案機臺為不具射 倖性之選物販賣機,且其現行主機板狀態與出廠時之設定相 符,並無遭人更改之情形,甚為明確。
㈥至於經濟部商業司103 年7 月24日經商三字第10302072690 號函文雖另認:「依案附操作說明『……投幣之時間需90秒 內完成連續投幣,否則累積無效……』,則該設計致無法累 積投幣金額達到商品售價,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 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該機臺已符合本部89年4 月18日經商 三字第10302072690 號函,屬電子遊戲機。」(見警卷第11 頁及其反面),惟該函文係因「投幣之時間需90秒內完成連 續投幣,否則累積無效」乙節,而認機臺之設計無法累積投 幣金額,惟本件扣案機臺既然投幣之金額得以累積至記憶體 內,而使記憶體內累積金額至設定金額時達強爪功能,即與 上開函文所指之情形不同。是尚難以前揭經濟部商業司函文 ,遽以認定扣案機臺為電子遊戲機。另公訴人所提出之本院 105 年度簡字第169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核交卷第35-36 頁 ),該判決所認定扣案之機臺係於投幣90秒內設定保證取物 功能,超過90秒即無該功能,與本案之機臺於90秒後仍會將 投幣金額累積存入記憶體內不同,是尚難比附援引前揭判決 ,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扣案之機臺既為選物販賣機二代,且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具對價取物概念而無射倖性,實非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則被告吳勳宏提供其所經營 之大賣場予被告林玫蘭擺設扣案之機臺,即無違反該條例第 15條之規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吳勳宏、 林玫蘭犯罪,自應為被告吳勳宏、林玫蘭無罪之諭知。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