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29號
TNDM,106,易,529,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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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90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
106 年度簡字第823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豪依其自身特殊經歷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來路 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 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俟前開成年人自郭子豪處取得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56分許,先後假冒貝兒薇內衣購 物網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玉純,佯稱先前 網路購物簽收單據錯誤,銀行會每期強制扣款,需要配合操 作取消云云,致洪玉純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 時4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富美門市,以ATM 現金存款 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
㈡於105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56分許,先後假冒愛評網及銀行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廖惠子,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不 小心設定成批發商,會強制扣款,需要配合操作取消云云, 致廖惠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 時5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以ATM 現金存款29,985元至郭子 豪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洪玉純廖惠子均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另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及第451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 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 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6年度臺上 字第4611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除因上述幫助詐欺犯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外 ,另因其於105 年7 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郭子豪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蔡武 廷等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郭子豪所有之第一 銀行及臺新銀行帳戶內,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6575 號、 第1903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2月21日繫屬 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得易科),復因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現仍由本院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經核對被告上開先後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575 號、 第190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案犯罪事實及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辯稱係將上開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與第一銀行及臺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 放在家裡,並夾在書裡,後來因為伊整理書時一同丟掉了, 於105年7月中要用現在的薪轉帳戶才發現帳戶遭凍結云云。 惟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偶然取 得,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騙集 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 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足見持用被告 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使用,以避 免詐騙所得無從回收,因此,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應非遺失,



實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復參以本案告訴人 洪玉純、被害人廖惠子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係 105年7月14日遭詐騙匯款,且遭詐騙之事由相似,均為解除 或取消錯誤設定等情,應認係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前某日, 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一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可能性極高,是其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 具有刑法第55條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之一罪。則檢察官先就被告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起訴後,更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就已提起公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罪嫌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非法 之所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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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
│號│被害人 │ │ │帳戶(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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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 │105年7月│佯為露天拍賣之賣家向被│105 年7 月14日21│
│ │蔡武廷 │14日19時│害人佯稱,渠先前購物因│時6 分無摺存款 │
│ │ │15分許 │工作人員疏忽致多訂12項│27,000元至被告上│
│ │ │ │商品,若欲取消設定,需│開臺新銀行帳戶 │
│ │ │ │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提款│ │
│ │ │ │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誤而匯款至被告臺新銀行│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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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 │105年7月│佯為購物網站之賣家向被│105 年7 月14日20│
│ │陳俊呈 │14日某時│害人佯稱,渠先前超商取│時34分匯款19,747│
│ │ │許 │貨並簽收簽單時,誤簽為│元至被告上開第一│
│ │ │ │批發商,將導致按月扣款│銀行帳戶 │
│ │ │ │,若欲取消設定,需依指│ │
│ │ │ │示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云│ │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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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 │105年7月│佯為多益網路報名之工作│105 年7 月14日20│
│ │蔡宇婷 │14日19時│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渠先│時18分匯款17,999│
│ │ │25分 │前報名時點擊12次,將造│元至被告上開第一│
│ │ │ │成連續扣款,若欲取消,│銀行帳戶 │
│ │ │ │需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提│ │
│ │ │ │款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
│ │ │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 │
│ │ │ │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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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 │105年7月│佯為購物網站之賣家向被│105 年7 月14日19│
│ │郭家欣 │14日19時│害人佯稱,渠先前網購衣│時57分匯款29,981│
│ │ │13分 │服時,因內部操作方式錯│元至被告上開第一│
│ │ │ │誤,將影響渠帳戶扣款,│銀行帳戶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 │
│ │ │ │戶內。 │ │
├─┼────┼────┼───────────┼────────┤
│5 │被害人 │105年7月│佯為購物網站之賣家向被│105 年7 月14日21│
│ │陳孟琳 │14日20時│害人佯稱,工作人員訂單│時08分匯款29,989│
│ │ │30分 │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元至被告上開臺新│
│ │ │ │提款機云云,致被害人陷│銀行帳戶 │
│ │ │ │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新│ │
│ │ │ │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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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 │105年7月│佯稱網路購物之賣家向告│105 年7 月14日21│
│ │林心儀 │14日20時│訴人佯稱,一直收到告訴│時54分匯款12,117│
│ │ │47分 │人12筆訂單,若欲取消訂│元至被告上開臺新│




│ │ │ │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銀行帳戶 │
│ │ │ │款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
│ │ │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新銀│ │
│ │ │ │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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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