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遺囑執行人職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91年度,150號
TPHV,91,家抗,150,2002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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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職務,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家聲字第一○七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姜鴻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抗告人乙○○、長子 即抗告人甲○○、次子姜樹智。又被繼承人於生前立有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自 書遺囑,遺囑中委託相對人代為申報遺產稅,嗣並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 以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一0一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姜鴻章死亡後, 全部繼承人、受遺贈人姜雯蟬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召開家庭會 議,並立「家庭會議契約書」一份,受遺贈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拋棄遺贈。 ㈡惟相對人自繼承開始迄今,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致被繼承人之遺產 無從確實處理,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至鉅。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之事證如後: ⒈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囑已表明:「俟二老(按指被繼承人姜鴻章與抗告人乙○ ○)百年以後,樹禮、樹智及雯蟬始得各自處理」,相對人非按遺囑執行,目 的何在?
⒉受遺贈人姜雯蟬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家庭會議中拋棄遺贈,相對人竟仍將臺 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一樓房屋租金收入轉交予受遺贈人姜雯蟬作為 生活費用,致繼承人權益受損。
⒊相對人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等規定,在繳納遺產稅及清 償債務前,即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姜雯蟬,惟對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產所應繳   交之地價稅、房屋稅不聞不問,致逾期繳納,須額外支付滯納金,影響繼承人   權益甚大。
  ⒋相對人違反遺囑原意,以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產瑞士山莊土地抵繳地價稅、房   屋稅。
⒌相對人為順利執行遺囑,不讓繼承人姜樹智同意抗告人乙○○行使民法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繼承人多繳納二千五百萬元以 上之遺產稅;另相對人未將抗告人乙○○之特留分予以保留,影響抗告人乙○ ○之權益。
⒍相對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遺產稅完成後,先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將近二十次, 惟每次登記均未通知繼承人會同辦理而遭地政機關駁回,嚴重危害繼承人之權 利。
爰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職務,另行指



楊秀娟為遺囑執行人云云。
二、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 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定有 明文。
三、就本件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有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之情事,詳予審酌如下: ㈠依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囑記載:「……本人之妻乙○○,年邁多病,本人在生前  當全力照顧她的生活起居,如本人百年後,所餘現金於繳納遺產稅後,所餘淨額  ,吾妻元麗、長男樹禮、孫女雯蟬各得三分之一。吾妻仍住三樓,直到百年之後  。長男、次男及孫女均應善盡照顧之責任,如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時,樹禮、樹  智、雯蟬,儘量利用瑞士山莊之土地抵繳遺產稅。以上純係本人百年後所作財產  分配。本人生前全部財產之租金收入,全由本人收取,任何人不得置喙。本人如  有餘力,願於生前補貼樹禮、樹智(雯蟬)兩房人口之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  俟二老百年之後,樹禮、樹智(雯蟬)始得各自處理」等語(原法院卷㈠第十七  、十八頁),揆諸被繼承人姜鴻章生前真意,係以其遺留之現金繳納遺產稅,若  不足繳納時,指示得利用瑞士山莊之土地抵繳遺產稅,並無禁止處分上開瑞士山  莊土地之意;其中「俟二老百年以後,樹禮、樹智及雯蟬始得各自處理」,係指  被繼承人姜鴻章生前全部財產之租金收入,俟其與抗告人乙○○將來均去世後,  繼承人甲○○姜樹智始得各自處理,並非謂不得以瑞士山莊之土地抵繳遺產稅  。
  又查被繼承人姜鴻章去世後,相對人於全體繼承人即姜樹智及抗告人乙○○、甲  ○○,以及受遺贈人姜雯蟬等人面前宣讀被繼承人之遺囑,當時並作成「遺囑宣  示紀錄」(原法院卷㈠第五一、五二頁),其中第十條載明:「甲○○姜樹智  同意以瑞士山莊所有土地支付遺產稅」等語,有遺囑宣示紀錄可稽。是相對人依  前揭遺囑指示及抗告人甲○○、繼承人姜樹智之合意,將被繼承人姜鴻章遺產中  之開瑞士山莊土地抵繳遺產稅,核無不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按上開遺囑執行  云云,洵屬無據。
㈡抗告人主張:受遺贈人姜雯蟬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家庭會議拋棄遺贈,相對人 竟仍將臺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一樓房屋租金收入轉交予受遺贈人姜雯 蟬作為生活費用,致繼承人權益受損云云。惟查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 囑執行人,則相對人依遺囑所載:「臺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一樓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贈與受遺贈人姜雯蟬」,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遺囑宣示紀錄第九 條:「抗告人甲○○、繼承人姜樹智姜雯蟬同意於本遺囑宣示之日後,委請國 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承租人將租金分別繳付遺囑指示所得人,並由::: 姜雯蟬取得三段一二七巷六號一樓房屋租金」等語(原法院卷㈠第五二頁),將 上開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予受遺贈人姜雯蟬,尚非無據。至於抗告人提出之八  十七年四月七日「家庭會議契約書」(原法院卷㈠第十九頁)中,表明姜雯蟬拋  棄遺贈之意,與相對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遺囑宣示紀錄」中之上開第  九條記載,二者內容有所扞挌,究竟以何者為可採,受遺贈人姜雯蟬拋棄遺贈是  否生效等節,自仍須待法院認定之。
㈢就抗告人所指:相對人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條、第



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等規定,在繳納 遺產稅及清償債務前,即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姜雯蟬,惟對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  產所應繳交之地價稅、房屋稅不聞不問,致逾期支付滯納金,影響繼承人權益一  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  、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  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  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  限」等語,惟查本件被繼承人姜鴻章遺產之遺產稅及贈與稅,已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七日繳清,此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各  一份為憑(見原法院卷㈠第二一八頁至二二七頁),而遺囑執行人之任務旨在依  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則相對人於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畢後,依被繼承  人姜鴻章遺囑之指定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遺囑宣示紀錄第九條:「姜雯蟬取得  三段一二七巷六號一樓房屋租金」,將遺產之一即臺北市○○○路○段一二七巷  六號一樓房屋租金交付予受遺贈人姜雯蟬作為生活費用,核屬執行遺囑之正當行  為,並無不當。
㈣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遺囑原意,以被繼承人姜鴻章所有瑞士山莊土地抵繳 土地價稅、房屋稅云云。惟依被繼承人姜鴻章之上開遺囑記載:「如現金不足繳 納遺產稅時,樹禮、樹智、雯蟬,儘量利用瑞士山莊之土地,抵繳遺產稅」等語 ,足知:被繼承人姜鴻章明確指示繼承人利用瑞士山莊之土地抵繳遺產稅,避免 繼承人因遺產之存在孳生稅務上之債務,故相對人於被繼承人姜鴻章所留現金遺  產不足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時,依遺囑所示以上開土地抵繳稅款,適正符合被繼  承人姜鴻章之真意。
㈤抗告人又指陳:相對人為順利執行遺囑,不讓繼承人姜樹智同意抗告人乙○○行 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繼承人多繳納二千 五百萬元以上之遺產稅;另相對人未將抗告人乙○○之特留分予以保留,影響乙  ○○之權益甚鉅等情。惟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主張生存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時,應檢具法院判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雖未檢具法院判決,惟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時,亦應受理,此觀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函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  二四五二三號函文說明甚詳(原法院卷㈠第八二頁)。查相對人曾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一日發函通知全體繼承人:是否同意抗告人乙○○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繼承人姜樹智委請劉志鵬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函覆,明確表示不同意抗 告人乙○○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旨,亦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函文二 紙可稽(原法院卷㈠第九○至九四頁)。依上開財政部函文可知:稅捐稽徵機關 在繼承人全體均同意之情況下,固應將生存配偶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自遺產中予 以扣除,惟若繼承人中有不同意者,稅捐稽徵機關即無逕行將應受分配數額自遺  產中扣除之權限,此時配偶應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分配;易言之,本件繼承人姜樹  智並無同意生存配偶即抗告人乙○○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義務,則遺  囑執行人即相對人自亦無從要求繼承人姜樹智必須同意抗告人乙○○行使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另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  判例可參,本件相對人係遺囑執行人,自應依被繼承人姜鴻章遺囑之指示及八十  七年四月十四日遺囑宣示紀錄,執行交付、分配遺產事宜之事務,至於遺贈若有  侵害抗告人乙○○特留分之情事,須由抗告人乙○○另提起民事訴訟予以救濟,  保留抗告人乙○○特留分之事務,非屬相對人執行職務應為之範圍。 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遺產稅完成後,先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將近二十次,惟每次登記均未通知繼承人會同辦理,致均遭地政機關駁回,嚴重 危害繼承人之權利云云。經查相對人取得臺北市國稅局核准以被繼承人姜鴻章之 瑞士山莊土地抵繳遺產稅函件後,即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抵繳土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臺北市國有財產局等相關手續,係因抗告人乙○○之聲明異議,致 遭汐止地政事務所多次駁回,相對人嗣向主管地政機關聲請解釋有關:遺囑執行 人是否得單獨代辦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之疑義,其後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四月 三日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五一三○號函表示:「本案丙○○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囑執行人,其向貴府所轄汐止地政事 務不可歸責事由單獨申辦繼承登記、遺囑執行人登記、抵繳稅款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國有財產局登記,參依法務部前開函釋,本案倘經貴府查明遺囑執行人執行之 係屬『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且經其切結自行負責,遺囑執行人自得 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等語,相對人因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國有財產局,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繳清遺產稅及贈與稅,相對人取得遺 產稅繳清證明即向汐止地政事務所及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遺囑執行人 登記及遺贈登記等事宜,惟仍因抗告人乙○○聲明異議,致再遭汐止地政事務所 及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等情,因而使本件繼承登記事宜終未能完成等情,此有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二三八八號函、 九十年二月二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五七七七號函、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內政部九十 年四月三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五一三○號函、抗告人乙○○聲明異議 申請狀、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可稽(原法院卷㈠第 二一一至二二七、二五○至二六一頁)。依上開歷程可知: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 產未能完成繼承登記,非因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而係因抗告人乙○○聲明異議 所致。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未通知繼承人 會同辦理,致未能完成繼承登記云云,殊非足採。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各節,均非可採。故抗告人依民法第 一千二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職務,另行指定楊秀娟為 遺囑執行人,洵非正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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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