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銘
鄭慧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03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錦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慧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錦銘、鄭慧清二人係夫妻關係,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 知詐欺成員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帳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 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成員用以為詐欺之工具 ,而各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5 年3 月7 日,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上之統一超商內 ,將蔡錦銘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安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北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妹仔」之成年女子使用,容任「阿妹仔」使 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阿妹仔」並給付蔡錦銘 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作為報酬。嗣「阿妹仔」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段,各向如附 表所示之林仰是、鍾美萍、李明福及馬天儷等人(下稱林仰 是等4 人)施以詐術,使林仰是等4 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內。嗣林仰是等4 人事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仰是等4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錦銘、鄭慧清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反面),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4頁、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仰是(警 卷第59至61頁)、鍾美萍(警卷第67至69頁)、李明福(警 卷第77至79頁)及馬天儷(警卷第86至88頁)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錦銘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安和 分行105 年3 月31日京城和分字第4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自105 年3 月1 日迄今之 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105 年6 月24日彰北 台南字第1050000169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至34頁)、林仰 是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 份(警卷第63頁) 、鍾美萍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 紙(警卷 第71頁)、李明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1頁 )、馬天儷提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1 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0至9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二 人提供蔡錦銘所有之京城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阿妹仔」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詐騙林仰是 等4 人之詐騙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是被告二人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 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等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蔡錦銘前於98 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蔡錦 銘不服提出上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 南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並於102 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蔡錦銘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 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關 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 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 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 慧清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經臺 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A 罪),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 第42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經臺南高分院 97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 罪),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C 罪),上開三罪後經 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刑期自98年2 月28日起算至102 年2 月13日(下 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 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自102 年2 月14日起算至102 年12月13日(下稱D 罪),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刑期自102 年12月14日起算至103 年10月13日( 下稱E 罪),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自103 年 10月14日起算至104 年7 月13日(下稱F 罪),另因施用 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自104 年5 月14日起算至105 年9 月13日( 下稱G 罪),上開四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刑期自102 年2 月 14日起算至105 年9 月13日(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 執行,被告鄭慧清於103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105 年9 月19日入監執行所 餘殘刑1 年5 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69頁)。是被告所犯甲案 之刑期業已於102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所犯D 、E 兩罪 之刑期,亦已於103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縱嗣後與F 、 G 兩罪定應執行之刑,且於該執行期間之103 年12月30日 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而於105 年9 月19日入監執行 殘刑,惟其假釋及假釋遭撤銷時,甲案及D 、E 兩罪徒刑 之刑期客觀上已執行完畢,其嗣後假釋情形均不影響甲案 及D 、E 兩罪刑期已執行完畢之狀態。依前開最高法院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鄭慧清於甲案及D 、E 兩罪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又被告二人均未實際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二 人以一交付蔡錦銘所有之京城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林仰是等4 人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另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 條
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 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 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 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 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二人對其等將上開蔡錦銘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 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二人對 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 成前揭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前揭告 訴人林仰是等4 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二人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均係被告蔡錦銘所申辦,被告 蔡錦銘學歷為國中肄業、月薪約2 萬餘元,被告鄭慧清學 歷乃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及告訴人林仰是等4 人所受損失 未受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蔡錦銘就本案犯行獲得1 萬2 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蔡錦銘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至41頁),應 認屬被告蔡錦銘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與 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蔡錦銘所有上開金融 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蔡錦銘所 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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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易字第4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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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 騙 手 段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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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仰是│105 年3 月9 │新臺幣(下│被告蔡錦│於105 年3 月9 日上午│ │
│ │ │日上午11時52│同)10萬元│銘之京城│10時37分許,以電話詐│ │
│ │ │分許 │ │銀行帳戶│稱係其友人,佯以商借│ │
│ │ │ │ │ │15萬元為由,致林仰是│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 │ │ │左揭時間,匯款左揭金│ │
│ │ │ │ │ │額至被告蔡錦銘之京城│ │
│ │ │ │ │ │銀行帳戶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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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鍾美萍│105 年3 月10│5萬元 │被告蔡錦│於105 年3 月10日上午│ │
│ │ │日下午3 時5 │ │銘之京城│10時許,以電話詐稱係│ │
│ │ │分許 │ │銀行帳戶│其友人,佯以商借5 萬│ │
│ │ │ │ │ │元為由,致鍾美萍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左揭│ │
│ │ │ │ │ │時間,轉帳匯款左揭金│ │
│ │ │ │ │ │額至被告蔡錦銘之京城│ │
│ │ │ │ │ │銀行帳戶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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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明福│105 年3 月9 │10萬元 │被告蔡錦│於105 年3 月9 日上午│ │
│ │ │日中午12時29│ │銘之彰化│11時許,以電話詐稱係│ │
│ │ │分許 │ │銀行帳戶│友人郭坤科,佯以商借│ │
│ │ │ │ │ │10萬元為由,致李明福│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 │ │ │左揭時間,轉帳匯款左│ │
│ │ │ │ │ │揭金額至被告蔡錦銘之│ │
│ │ │ │ │ │彰化銀行帳戶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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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馬天儷│105 年3 月14│29,985元 │被告蔡錦│於105 年3 月14日晚上│ │
│ │ │日晚上9 時20│ │銘之京城│8 時22分許,以電話詐│ │
│ │ │分32秒許 │ │銀行帳戶│稱係網購客服人員,佯│ │
│ │ │ │ │ │以因訂購一時疏失將重│ │
│ │ │ │ │ │複扣款,要求馬天儷操│ │
│ │ │ │ │ │作ATM 解除,致馬天儷│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 │ │ │左揭時間,轉帳匯款左│ │
│ │ │ │ │ │揭金額至被告蔡錦銘之│ │
│ │ │ │ │ │京城銀行帳戶中。 │ │
│ │ ├──────┼─────┤ │ │ │
│ │ │105 年3 月14│8,649元 │ │ │ │
│ │ │日晚上9 時23│ │ │ │ │
│ │ │分20秒許 │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14│29,985元 │ │ │ │
│ │ │日晚上9 時36│ │ │ │ │
│ │ │分45秒許 │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14│6,970元 │ │ │ │
│ │ │日晚上9 時40│ │ │ │ │
│ │ │分56秒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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