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91年度,116號
TPHV,91,家抗,116,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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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仁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其 生前與抗告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發生訴訟,目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㈢ 字第一七七號審理中,鄭仁賢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經准予備 查在案,渠等既已拋棄繼承,自無可能組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得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定管理人,無庸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等 規定程序。何松霖鄭仁賢之妻弟,復為上開訴訟契約之當事人,指定其為鄭仁 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宜,另鄭仁輝、鄭仁東、鄭仁信鄭仁賢之胞兄弟,亦可 指定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仁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除配偶鄭 查某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三女鄭惠珍則出養他人,其餘繼承人鄭碧 霞(長女)、鄭素雲(次女)、鄭恩深(長男)、鄭恩榮(次男)、鄭恩傑(三 男)、闕辰峰(外孫)、闕寧儀(外孫)、闕筠容(外孫)、闕靖芳(外孫)、 陳駿盛(外孫)、陳佳琪(外孫)、陳佳琳(外孫)、鄭智遠(內孫)、鄭安伶 (內孫,原裁定誤為鄭苑伶)、鄭又寧(內孫)均拋棄繼承,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除長兄鄭仁德於三十年失蹤、次兄鄭仁義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姊張鄭月五十 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外,其兄鄭仁輝、弟鄭仁東、鄭仁信亦均拋棄繼承等情, 固有戶籍謄本及原法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函覆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函在卷可稽。 惟原裁定所載闕靖芳為鄭仁賢之外孫,業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依卷附之戶籍謄本 及上開函文,均無此部分之資料,闕靖芳是否為鄭仁賢之繼承人,不無疑問。再 依戶籍謄本所示鄭仁賢之長女為鄭碧子、次女為鄭明琴(見原法院卷第五八頁) ,與原裁定所載鄭碧霞鄭素雲不同,甚且鄭明琴鄭素雲之出生年月日亦不相 同,則鄭仁賢之女究為何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是否尚有鄭明琴之女, 其有無拋棄繼承均屬未明?又果鄭仁賢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準用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似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原法院就上開事項均未予詳查,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院認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上 述事項詳為調查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林 麗 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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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