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
1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柏森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柏森前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2304號、101 年度易字第1363號、102 年度簡字第 9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7 月、4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 不思悛悔,於105 年10月16日10時許,騎乘腳踏車途經楊金 章位於臺南市○○區○○里0 號之2 住處,因見該址房屋鐵 捲門及大門未上鎖,且1 樓客廳無人在內,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該屋住宅後,在1 樓客廳徒手 竊取楊金章所有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2 支、筆記型電腦1 臺 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並將竊得財物變賣後得款 新臺幣(下同)900 元供己花用。嗣經楊金章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在楊金章住處1 樓客廳桌子抽屜上採得指紋2 枚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與程柏森之指紋 卡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金章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警卷第8 至 1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楊金章
住宅財物遭竊盜案」跡證分佈圖2 紙、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1 紙、現場勘察照片36張(警卷第18至20頁、第25至33頁反 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 67826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5日鑑定 書1 份(警卷第13至16頁反面)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再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見被害人住處鐵捲門及大門未上鎖 ,且1 樓客廳無人在內,即進入其內徒手竊取行動電話2 支 、筆記型電腦1 臺等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曾從事發傳單、粗工工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將上開所竊 得之財物變賣現金得款900 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 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 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