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修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修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金龜壹個(價值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說明的是:本件被告黃修政先生所犯的普通竊盜和侵 入住宅竊盜罪,並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他在本院審理程序承認犯罪,經過本院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的規定,並聽取被告和檢察官的意見 後,裁定用簡式審判程序來審理本案,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59條第2項的規定,不再需要討論被告以外 的人在法院外所作的陳述有或沒有證據能力的問題。二、犯罪事實:
㈠黃修政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一次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月六月(案號是102年度易字第584號),在104年4月5日因 為在監獄執行到期滿出監。但他沒有因此而改善自己的行為 ,又心裡存著用法律不允許的手段偷取別人財產的念頭,先 後實施了以下的犯罪行為:
①105年10月20日凌晨1點31分之前的某個時間,黃修政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曾清海所管理的福德宮裡,未使用 工具下手偷取並吃下神明供桌上的一些水果。
②吃完水果之後,黃修政在同一天凌晨1點31分左右,又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0號外面,趁四下無人之 際,用自己身上的鑰匙開啟曾清海保管使用的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後,下手偷走車裡的現金新臺幣500元 (以下金錢單位都是新臺幣)。
③同一天早上6點45分左右,黃修政沒有經過屋主邀請或許 可,進入林進富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的住家裡 ,未使用工具下手偷走了神明供桌上的黃金金龜一個(價 值20000元)。
案發之後,曾清海、林進富發現東西被偷,於是報警後經警
方查明過程。
㈡本案是由曾清海、林進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 告訴後,由第五分局移送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修政於接受司法警察、檢察官以及本院法官詢(訊) 問時的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曾清海、林進富先生分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 的證詞。
㈢蒐證照片12張。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
㈠成立罪名:被告未使用可以造成別人受傷的工具或兇器,下 手偷走神明供桌上的水果以及停放室外車內的現金,兩次行 為都構成了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普通竊盜罪。第三次他沒有 經過屋主邀請或許可,擅自進入他人住家裡偷竊黃金金龜, 觸犯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的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犯罪次數:被告雖然在同一天凌晨到清晨之間連偷三次,但 三次的地點分別是台南市北區的大武街、實踐街和公園路, 並不是相同的地方,顯然是沿路找尋目標後下手行竊,不能 認為是「一個竊盜的行為分次實施」,而應認為是三個各別 獨立的竊盜行為,所以應該構成三個竊盜罪。
㈢被告在104年間,也是因為犯了竊盜罪,遭本院判決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確定,在104年4月5日縮短刑期之後結束出監。 結果他又在已滿一年半左右的時間,再犯本案這三件最重可 以判到有期徒刑以上的普通和侵入住宅竊盜罪,所以這三個 罪他都應該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加重他的刑罰 。
五、量刑理由:
根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科表)和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154號判決的記載,被告下手實施本案的竊盜行為 之前,已經有三次因為竊盜行為被法院判刑的紀錄。在犯本 案的前一天和當天,他又因三次竊盜行為被警察查獲(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154號)。本案偵查過程中,被告再次行竊被 警察移送檢察官偵查(台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26號)。 這些紀錄顯示被告是一個非常不尊他人財產權,遇有經濟上 需求時就會用偷竊來解決需求的人。被告在審理時也承認他 是因為吸毒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因此而被地下錢莊逼債才下
手偷東西,這一點和他前科表上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 是相符的。因此我們可以知道,被告的多次竊盜行為,並不 是飢寒起盜心這種值得同情的原因,確認了這一點,再考量 被告多次下手竊盜他人的財產,本院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 刑罰。但考量了被告第一、二次偷到的東西價值實在不高, 第三次侵入人家住家對於被害人的居家安全造成很大的壓力 ,被害人和他的家人容易疑神疑鬼自己是不是已經把門鎖好 ?進家門得要先前前後後巡視一遍才會安心,嚴重影響被害 人的安寧生活,這一點也是不應該判太輕的原因之一。此外 ,本院另外考慮被告的學歷、生活狀況等所有事項,針對第 一次偷水果的行為,量處拘役廿五天;針對第二次偷車內 500元現金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這兩次都一併說明 如果易科罰金,是以1000元折算一日。針對第三次侵入住宅 竊盜的部分,本院決定量處較重的有期徒刑八月。六、沒收:
㈠被告第一次偷到手的水果,福德宮主委曾清海在兩度接受司 法警察詢問時,說是信徒們所供奉,但他不知道是哪種水果 價值多少錢。而依被告的講法,他只吃了自己喜歡的梨子、 香蕉和蘋果。依照本院對社會現況的理解,這種信徒自發性 供奉的水果價值應該都不會太高,而且既然已經讓被告吃下 肚子,事實上也難以查估價值,所以本院決定依據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的規定,不宣 告沒收及追徵這部分的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是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此犯罪所用的工具要或不要沒 收,法院是有裁量權的。被告下手偷曾清海車內的現金500 元之時,是用他自己的鑰匙打開車門,但這把鑰匙沒有被司 法警察扣押,被告也說那把鑰匙他已經丟掉。也就是說,如 果本院宣告沒收這把鑰匙,檢察官在執行的時候未必找得到 ,而花費這種力氣在找一個隨時可以取得的鑰匙身上,本院 認為沒有必要,於是本院決定不宣告沒收這把從來沒有扣押 到的鑰匙。
㈢至於被告在曾清海車內偷走的現金500元,以及在林進富家 中偷到手的黃金金龜一個,本院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和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的規定,都加以沒收,並且宣示如果沒有辦法沒收時, 要追徵現金500元以及那個黃金金龜的價額20000元。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