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56號
TNDM,106,易,356,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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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忠
      邱富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東戊告訴被告邱正忠邱富揚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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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