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52號
TNDM,106,易,35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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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素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展素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展素鳳前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凌晨2 時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陳義雄住處前,見上址住處庭院內 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電門上之鑰匙串未拔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用上開鑰匙串中之大門鑰匙開啟上 址住處大門後侵入,趁陳義雄熟睡之際,竊取陳義雄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離去。
二、案經陳義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展素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 15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陳義雄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 (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並有現場照片15張(參見警卷第 10頁至第17頁)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依此,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明確,可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 體狀況、其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影響被害人之 居家安寧程度、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7 千元,業已歸還被 害人4 千元一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參見警卷第7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 告沒收。剩餘3 千元,仍應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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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