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95號
TNDM,106,易,295,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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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士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士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士成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何士成於民國105年4月3日11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三村國小」球場,與宮清源因金錢糾紛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宮清源之臉部、 背部數下,復以腳踢踹宮清源數下,致宮清源受有頭部外傷 、臉及鼻子挫傷、腹壁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爰為不受理判決如後),經在場之陳 佳敏陳靖怡阻止後,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地上 拾起拖把1支,持之向宮清源恫嚇稱「如果看到你一次,就 打你一次,你上下課我也會找人來打你」等語,使宮清源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嗣宮清源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本件被告何士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宮清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佳敏陳靖怡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途解決,恣意動手 毆打告訴人,並出言恐嚇,著實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就上



開犯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尚知悔悟, 告訴人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士成於105年4月3日11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三村國小」球場,與宮清源因金錢糾紛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宮清源之臉部、 背部數下,復以腳踢踹宮清源數下,致宮清源受有頭部外傷 、臉及鼻子挫傷、腹壁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宮清源告訴被告何士成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宮清源被告何士成已於 106年3月3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宮清源並於當日具狀 撤回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何士成所犯傷害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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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