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崇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9號
、106年度偵字第1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崇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黑色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施崇信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27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知惕勵,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施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2月8日凌晨2時3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旁,趁吳倉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停放上址路旁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即扳手1支,持以竊取上開小貨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3,200元),得手後旋即逃去,嗣將竊得之電瓶載往 永旺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供己花用;之後經吳倉榮發現遭竊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下稱A部分竊盜)。
㈡施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月4日凌晨2時餘許, 騎乘上開N7Z-088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彰南里活動中心對 面壘球場之停車場旁,趁張明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停放上址路旁而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即黑色扳手1支,持以竊取張明鴻上開大貨車之電瓶1個及 黑色電線1條(價值共2,000元)得手。之後尚未離去現場之 時,即為執行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發覺形 跡可疑,予以盤查,施崇信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此部分竊盜案件前,即向盤查之員警主動供承此部分 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員警並當場扣得上開電瓶1個、 黑色電線1條(均已發還張明鴻)及上開黑色扳手1支(下稱 B部分竊盜)。
二、案經吳倉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張明鴻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崇信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至5頁、第六分局警卷第1至4頁,偵51 9號卷第19至20頁、偵13589號卷第1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7 頁背面、32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倉榮於警詢時關 於A部分遭竊之指訴(第五分局警卷第4至5頁)及證人即告 訴人張明鴻於警詢時關於B部分遭竊之指訴(第六分局警卷 第5至7頁)在卷可佐,再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現場 照片4張、上開N7Z-08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院106年 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6張及本 院106年4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第五分局警卷第7至 17頁、第六分局警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11、31頁背面) 。此外,復有上開B部分電瓶1個、黑色電線1條(均已發還 )及上開黑色扳手1支扣案可憑。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於上開B部分竊案遭警查獲時,雖同時亦經警於上開 機車腳踏板處之綠色行李袋內扣得其餘較新扳手1支及老虎 鉗1支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憑( 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13頁),惟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該 等較新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都放在上開行李袋中,是其自己 改車所使用,並未持以竊盜等語在卷(見偵13589號卷第13 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故該等較新扳手及老虎鉗各 1支既然始終放在上開行李袋中,被告並未取出用以偷竊, 況且參諸被告業已持用上開黑色扳手1支而為B部分竊盜, 確實尚無持用該等較新扳手及老虎鉗之必要,因之,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之下,被告雖因騎乘機車而使該等較新扳手及老 虎鉗隨機車及行李袋而移動,然此情形尚難逕認被告有攜帶 該等較新扳手及老虎鉗竊盜之意思,附予說明。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扣案上開黑色扳手1支 ,長度約13公分、最大寬度約2.5公分、中間握把部分寬約1 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 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認上開
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另被告於審 理中亦供稱其持以觸犯A部分竊盜之未扣案扳手1支與扣案 之上開黑色扳手相同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故 該未扣案扳手1支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可 堪認定。核被告施崇信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情節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B部分竊盜案件前,即向因其形跡可疑 而上前盤查之員警主動供承B部分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 至3頁),故被告就B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B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猶不知惕勵,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為2次加重竊盜案,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 淡薄,擾亂社會治安,妨害社會秩序,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告訴人等對於本件犯行之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 立和解,部分竊得物品業經領回,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現擔任超商店員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B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所有持以觸犯B部分竊盜之扣案黑色扳手1支,係供B 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1頁背面、3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竊得A部分之電瓶1個,並變賣予資 源回收業者,得款4百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 第五分局警卷第3頁),此變賣得款4百元為其犯罪所得(即 電瓶)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又被告持以觸犯A部分竊盜之未扣案扳手1支 ,雖係供被告犯A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認屬被告 所有,且早經丟棄無蹤,參以該物品現今所在,是否已然滅 失,均屬不明,且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非義務沒收,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扣案之較新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
並非本件犯罪工具,亦不予沒收;又發還予告訴人張明鴻之 電瓶1個及黑色電線1條,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