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55號
TNDM,106,易,25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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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744號、第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昱達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昱達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日12時前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藉 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 話予如附表所示之陳吟祥等人,分別向其等恫嚇稱:如其要 讓所飼養之鴿子平安返家,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如 附表所示之陳吟祥等人均心生畏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吳昱達前開華 南銀行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陳吟祥等人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吳昱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許文寶李崑益蘇育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合 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被害人許進義於 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各 1份、本院106年南司小調字第559號調解筆錄一份。四、被告吳昱達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致 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 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 行為,供該犯罪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陳吟祥等5人恐嚇致 渠等心生畏懼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恐嚇取財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恐嚇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固因缺錢而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在本院審理過程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 機會,並現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有前開調解筆錄可稽,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雖尚有部 分被害人尚未與被告和解,然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自承已婚,育 有兩名子女,一個5歲,一個兩歲半,其妻沒有工作,家裡 經濟全賴被告賺錢,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交付 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本案被 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 為沒收之諭知;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本案犯罪所 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恐嚇取財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陳吟祥 │105年2月2日 │105年2月2日 │ 6,580元 │
│ │(告訴人)│12時許 │19時51分許 │ │
├──┼────┼───────┼──────┼─────┤
│ 2 │許文寶 │105年2月2日 │105年2月2日 │ 3,510元 │
│ │ │16時許 │18時44分許、│ │
│ │ │ ├──────┼─────┤
│ │ │ │105年2月3日 │ 5,530元 │
│ │ │ │22時36分許 │ │
├──┼────┼───────┼──────┼─────┤
│ 3 │許進義 │105年2月2日 │105年2月2日 │ 5,590元 │
│ │ │17時許 │18時55分許 │ │
├──┼────┼───────┼──────┼─────┤
│ 4 │李崑益 │105年2月2日 │105年2月2日 │ 4,560元 │
│ │ │17時30分許 │20時9分 │ │
├──┼────┼───────┼──────┼─────┤
│ 5 │蘇育德 │105年2月3日 │105年2月3日 │ 8,060元 │
│ │ │10時許 │12時25分許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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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