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 十日中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仁德郵局帳號 ○○三一二七○-○五七四九五二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子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各向如附表所示之黃玉華、 洪程翊、黃珮瑩、王詩瑀、林妍柔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林子維所申設之上開仁德郵局帳戶內。經黃玉華等人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洪程翊、黃 珮瑩、王詩瑀、林妍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子維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幫助詐騙集團,伊的帳戶確實是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十四 頁反面至第十五頁)。經查:
(一)被害人黃玉華、洪程翊、黃珮瑩、王詩瑀、林妍柔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各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上開仁德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玉華、洪程 翊、黃珮瑩、王詩瑀、林妍柔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警卷第六十一至七十頁、第七 十二至七十三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第一○七至一 ○九頁、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黃 玉華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洪程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 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黃珮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詩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林妍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三十五頁、警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八 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王詩瑀及林妍柔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第九十至九十六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五年九月一日儲字第一○五 ○一五六○七七號、一○六年一月十七日儲字第一○六○○ ○八一六五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警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反面、偵二卷第十二至十四頁 )等在卷足憑,是前揭被害人指訴遭人詐欺而匯款乙節,自 堪採信,並可認定被告之前揭仁德郵局帳戶於本件案發時確 為犯罪集團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乙情 ,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上開仁德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係不慎在友人鄭忠進之住處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 三十二頁)。然觀之被告於一○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詢
中先是辯稱:前揭帳戶不見了,伊發現的時候大約是五月份 ,不知道在何處遺失,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心想沒有 關係云云(見偵一卷第十九頁),而明確表示早於五月間即 發現其仁德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且不知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係在何處遺失。詎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前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則供稱:不知 道伊仁德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何時遺失的,是嘉義市 警方於一○五年八月份通知伊的郵局帳戶涉嫌詐欺案,伊才 發現郵局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伊開戶時就將郵局存簿臨 櫃提領密碼及提款卡密碼都寫在郵局存簿的封面上面云云( 見警卷第五至六頁),而改稱直至警局通知始知系爭帳戶遺 失云云。嗣於一○六年一月九日偵查中又改稱:前揭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前放在一個包包內,包包放在家裡伊 的房間,伊將包包帶出門找朋友,好像將包包放在朋友家, 朋友叫鄭忠進,住仁德,伊後來回去鄭忠進家裡找沒找到, 伊有問鄭忠進,他說沒看到云云(見偵二卷第十頁);繼而 於一○六年二月十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之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伊放東西的包包不見,現金及證 件都放在身上未遺失,伊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裡收著, 因為沒在用,不知道包包在哪裡不見,包包都放在其德崙路 的房間,因為沒在用沒在注意,除了包包外,還有包包旁邊 的幾千元現金不見,有問過父親,他說沒有拿,警察局通知 伊做筆錄,才知道不見云云(見偵三卷第十六頁)。由上足 見被告對於自己申辦之仁德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究竟係 放在自己家中或帶去朋友家時遺失,以及其係在朋友住處即 已發現系爭存摺、提款卡均遺失,抑或直至警局通知始知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情一再更異其辯解,且前後供述 截然不同,益徵其所稱情節虛偽不實,難以採信。(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又辯稱:伊將密碼寫在紙上,連同提款 卡放在存摺的套子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 五頁)。然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 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 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 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故一般民眾均 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 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存放,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 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 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 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人,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能知 悉,從而,被告辯稱其將寫有密碼之紙條連同提款卡均放置 在存摺之封套中云云,不僅悖離常情,更遑論其明知自己係 將寫有密碼之紙條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存放,竟於發現其 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猶未辦理掛失手續,亦足以啟人 疑竇。
(四)參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之他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 款卡、存摺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 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則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 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是衡情不法份子更不致 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 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 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是被告之前開仁德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不法份子之手,不法份子亦不 致輕率使用該帳戶,實難認被告辯稱本件帳戶資料係因遺失 致遭不法份子使用云云為可採,且本件之被害人多達五人, 其等之犯罪手法尚需一一撥打電話予各該被害人,以遂行 本件犯行,是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大費周章從事前揭犯罪 行為,並以被告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顯係確信系爭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可達成犯罪之目的,始 提供被告之前揭帳戶供被害人等匯款,益徵被告辯稱其仁德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遺失致遭他人使用云云,難以 憑採。從而,堪認本案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五)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 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 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 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徵求或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再 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 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 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將之交予不明人士使用,顯見縱使該犯 罪集團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反其本 意至明,其顯有幫助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 故意。
(六)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仁德郵局帳戶交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上開仁德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 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 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致取得該帳戶 之人利用此帳戶,得以順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不僅增加犯 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性,更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否 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尋求諒解,難認有悔意,兼衡 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 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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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詐騙手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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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玉華│105年6月20日13│20萬元 │於105年6月20日中午,撥│ │
│ │ │時6分許 │ │打電話予黃玉華,佯稱係│ │
│ │ │ │ │其友人,欲借貸款項云云│ │
│ │ │ │ │,致黃玉華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 │
│ │ │ │ │列金額至林子維上開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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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程翊│105年6月20日20│29,963元│於105年6月20日17時46分│ │
│ │ │時42分許 │ │許,撥打電話予洪程翊,│ │
│ │ │ │ │佯稱係VIVI精品店之服務│ │
│ │ │ │ │人員,因洪程翔透過該網│ │
│ │ │ │ │站向其購買商品時,工作│ │
│ │ │ │ │人員操作錯誤,造成多次│ │
│ │ │ │ │付款問題云云。之後再度│ │
│ │ │ │ │撥打電話予洪程翔,佯稱│ │
│ │ │ │ │:係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 │
│ │ │ │ │,因轉帳錯誤需要更正,│ │
│ │ │ │ │會協助取消設定,惟必須│ │
│ │ │ │ │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 │
│ │ │ │ │洪程翊陷於錯誤,於左列│ │
│ │ │ │ │時間前往合作金庫之ATM │ │
│ │ │ │ │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匯│ │
│ │ │ │ │款至林子維上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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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珮瑩│105年6月20日20│29,989元│於105年6月20日19時54分│ │
│ │ │時34分許 │ │許,撥打電話予黃珮瑩,│ │
│ │ │ │ │佯稱係衣芙日系之人員,│ │
│ │ │ │ │因黃珮瑩透過該網站向其│ │
│ │ │ │ │購買商品時,遭設定成分│ │
│ │ │ │ │期付款,將連續扣款12月│ │
│ │ │ │ │,故必須透過銀行客服人│ │
│ │ │ │ │員之協助來取消云云。之│ │
│ │ │ │ │後再撥打電話予黃珮瑩,│ │
│ │ │ │ │佯稱係台灣銀行之客服人│ │
│ │ │ │ │員,會協助取消扣款之設│ │
│ │ │ │ │定,惟必須前往提款機操│ │
│ │ │ │ │作云云。致黃珮瑩陷於錯│ │
│ │ │ │ │誤,於左列時間前往中國│ │
│ │ │ │ │信託之ATM依指示操作, │ │
│ │ │ │ │因而轉帳匯款至林子維上│ │
│ │ │ │ │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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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詩瑀│105年6月20日20│12,000元│於105年6月15日前某時,│ │
│ │ │時57分許 │ │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
│ │ │ │ │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致│ │
│ │ │ │ │王詩瑀於105年6月15日某│ │
│ │ │ │ │時上網瀏覽網頁後陷於錯│ │
│ │ │ │ │誤下標購買,並於左列時│ │
│ │ │ │ │間前往郵局之ATM,依指 │ │
│ │ │ │ │示匯款至林子維上開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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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妍柔│105年6月20日20│20,000元│於105年6月20日前某時,│ │
│ │ │時51分許 │ │在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 │
│ │ │ │ │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
│ │ │ │ │林妍柔於105年6月20日15│ │
│ │ │ │ │時許上網瀏覽網頁後陷於│ │
│ │ │ │ │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左列│ │
│ │ │ │ │時間前往中國信託之ATM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林子維上│ │
│ │ │ │ │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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