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素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109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展素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鬧鐘壹個(價值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二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被告持告訴人王恩佑所有之官田區農會之提款卡,基於非 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得告訴人錢財之接續犯意,先後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王恩佑所有之農會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300 元, 其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王恩佑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 依接續犯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 多項前案紀錄,現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謀生,竟隨機 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復竊取他人金融卡後,再持所 竊得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以鍵入提款密碼,使 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造成他人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竊盜之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生活來源係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竊得被害人徐偉明之4,200元及以金融卡提領之9,300元 ,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固陳稱業已返還告訴人王恩佑6,000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66 頁反面),然告訴人王恩佑否認上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在卷(詳本院卷79頁)可按,是被告竊盜被害人徐偉明之 4,200 元及上開詐欺所得9,300 元,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及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竊得被害人徐偉明之鬧鐘1 個,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而上開鬧鐘1 個之價值為
200 元乙節,亦經被害人徐偉明供述(詳警1 卷第11頁反面 )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被告竊盜所得之官田區農會提款卡1 張,雖係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惟被告於提領款項後並未明確交代提款卡所在何處 ,且告訴人就上開提款卡本可向官田區農會申請補發新卡, 是上開提款卡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
被 告 展素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展素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5 年3 月底某 日,以不詳之方式侵入徐偉明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 0 弄0 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徐偉明放置於長褲皮夾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 千元及鬧鐘1 個,現金部分旋即花用殆盡 ,鬧鐘則據為己用。展素鳳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105 年4 月7 日19時40分許,再度以不詳之方式侵入徐偉 明之前揭住處,徒手竊取徐偉明放置於長褲內之現金2 千2 百元,得手後亦旋即花用殆盡。嗣經徐偉明發現現金遭竊後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展素鳳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 年6 月13日17 時許,利用進入王恩佑位於臺南市○○區○○路0 巷0 弄0 號住處聊天之機會,趁王恩佑進入廁所而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王恩佑置放於包包內之官田區農會提款卡1 張(戶名 :王恩佑,帳號:00000000000000,王恩佑為免遺忘密碼, 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與提款卡一併收置於封套內),得手 後旋即向王恩佑託詞離去。嗣後,展素鳳隨即又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下列時間 及地點,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盜領王恩佑所有之存款共計9300 元:⑴於105 年6 月14日12時19分,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之二鎮郵局,提領800 元;⑵於105 年6 月15日9 時25分,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 二鎮門市,提領6000元;⑶於105 年6 月15日11時28分,在
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二鎮門市, 提領2000元;⑷於105 年6 月15日13時33分,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之二鎮郵局,提領500 元。嗣經王恩佑發 覺提款卡遭竊取,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展素鳳於警詢中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偉明指述及證人黎壬有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取走被害人王恩佑提款卡,並於前揭時間 及地點提領共93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及詐欺等 犯行,辯稱:伊是要向王恩佑借錢,王恩佑有同意,伊才取 走提款卡云云。惟查,被害人王恩佑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 均證稱:被告並未開口向其借款,伊也沒有同意被告取走其 提款卡並領取其中之存款等語,足稽被告所辯並非實在,且 盱衡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借款予人者,當必明確議定貸款之 數額,再行交付,以杜紛爭,豈有可能如被告所稱由被害人 交付提款卡予其任意提領,徒增溢額提領或拒不返還提款卡 等無謂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實屬無稽,要難採信。此外,尚 有提款影像翻拍照片8 張及系爭官田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 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 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第339 條之2 之詐欺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