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1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少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郭埝榕」、 「郭念榕」均更正為「郭𤦬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與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 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其所為應屬幫助犯。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李秋燕受有新臺幣36萬元之金 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130號
被 告 温少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金峰鄉新興4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408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少偉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104 年6 月16日 、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安 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件資料,以不詳代價,交付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嗣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温少偉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先於104 年7 月17日,撥打電話予李秋燕向其佯稱為警察,並稱李燕 秋個人資料遭人盜用涉及洗錢案件,要求李秋燕交付新臺幣 (下同)70萬元進行指紋排除作業,李秋燕遂於當日,在桃 園市大溪區某處交付7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4 年8 月13日再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36萬元至温少偉提供之上 開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內。二再於104 年7 月25日,撥打 電話予葉蓮嬌向其佯稱為警察,並稱葉蓮嬌個人資料遭人盜 用涉及詐欺案件,要求葉蓮嬌交付50萬元作為保證金,葉蓮 嬌遂於104 年8 月13日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50萬元至温 少偉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內。嗣李燕秋、葉蓮 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温少偉固不諱言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彰化 銀行安南分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予前女友郭埝榕, 因郭念榕表示其乾哥哥「曾嘉豪」需要使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燕秋、葉蓮嬌分別於前揭時間,遭他人詐騙 36萬元、5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一節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燕秋、葉蓮嬌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 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附卷為憑, 堪認證人即被害人李燕秋、葉蓮嬌確因遭他人詐騙匯款至被 告上開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傳訊證人即前女友郭埝榕到庭,其 證述略以:伊根本沒有乾哥哥,也不認識「曾嘉豪」,亦未 曾收受被告包含上開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在內之任何金融 帳戶等語,雙方所述不一,而被告與證人郭念榕均當庭同意 測謊,雖證人郭埝榕經測謊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以供 研判,然被告竟未依照時間前往測謊,此均有法務部調查局 105 年9 月14日調科參字第10503210980 號函可稽,更可見 被告應係犯後不敢面對遭拆穿謊言而未敢前往測謊之可能性 極高。遑論被告竟辯稱:伊係於104 年9 、10月間,將上開 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交付予證人郭埝榕,惟查本件證人李 燕秋、葉蓮嬌等遭詐騙時間為104 年7 、8 月間,屬於被告 所持有之時間內,就此豈非謂被告在證人李燕秋、葉蓮嬌遭 詐騙匯款時,仍持用上開帳戶?然本件其實並未有證據直接 認定被告為詐欺之正犯,惟更顯見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 責之辭之荒謬。
㈢又被告尚辯稱係為存錢而開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卻於開戶 時存入1 千元後,隨即領出該1 千元,此後並未有任何被告 所謂存款至此帳戶之情事,接續則為上揭證人李燕秋、葉蓮 嬌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有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考,亦見被告辯解應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