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20號
TNDM,106,原簡,20,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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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俊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俊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俊儀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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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