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6年度,2號
TNDM,106,原交易,2,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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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3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郭金勇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市 永康區三民街某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家,嗣於 同日17時1分許,途經永康區三民街112巷口時,因行駛間抽 菸,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9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 各1紙可資佐證;
(二)被告郭金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104年 間所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之外,尚有多次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犯行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依然再犯本案。酒 後駕車破壞交通安全秩序,危及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暨被告 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家庭生活狀況非佳 ,本件被告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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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