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06年度,1號
TNDM,106,侵簡,1,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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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
偵字第91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內關於 告訴人0000甲000000(以下簡稱「甲女」),僅記載其代號 為甲女(犯罪事實欄內摘記告訴人甲女之出生年月日,係為 釐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甲女是否為未滿14歲之少女 )。而告訴人甲女之母親即0000甲000000A(以下簡稱「乙女 」),與告訴人甲女有親屬關係,為免據此洩露告訴人甲女 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一併隱匿甲女之母親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僅記載其代號為乙女,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4年7、8月間,透過微信之通訊軟體而認識 甲女(91年2月16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而交往 ,乙○○明知甲女當時僅為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學生,竟仍對 甲女為下列行為:
㈠乙○○可預見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 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未違背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 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乙○○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未違背甲 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
㈢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甲第3頁反面、偵卷第16甲17頁、本院卷 第21甲27頁、第82甲8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甲第 5頁反面、偵卷第10甲1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甲7頁 、偵卷第10甲13頁)。
㈣被告乙○○於105年5月14日指認為第一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 之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號儷都大飯店」外觀照片 (見警卷第9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5年4月 29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警卷第16頁採證袋)。
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女於社群網站「臉書」2016年1月8日 到2016年4月23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甲13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 偵卷第147頁證物袋)。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去(104)年7、8 月時用WECHAT與楊嫌認識就有約永康見面並於105年1月8或9 日成為男女朋友。」「我與楊嫌剛認識的時候,我就有告訴 楊嫌我是國中生(當時認識時我是國一升國二)……」等語 (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 與乙○○認識時,有無對乙○○說過你年紀?)我說國一升 國二,但沒說過我13歲。」「(問:乙○○知道你生日幾號 ?)知道。」「(問:你生日時,乙○○有無幫你慶生?) 沒有。就送我一條項鍊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1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0000甲000 000有無對你說過,當時他年紀?)他說他是國二,他生日 我是交往後才知道的。」「問:是否可能預見國中二年級是 未滿14歲?)能預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 17頁),另依偵卷第20頁甲第137頁所附被告與甲女於社群網 站「臉書」之對話紀錄,在105年1月20日甲女亦在「臉書」 上提醒被告謂:「我生日不到一個月就到了耶」,被告亦回 稱:「嗯,會送妳個小禮物。」等語(見偵卷第30頁),顯 見被告在此之前應已知悉甲女生日為2月16日,核與上開甲



女之證詞及被告所自承之事實亦屬相符。再參酌國民教育法 第2條、第6條規定,6歲之學齡兒童入學受國民教育,及我 國學制慣例係以屆齡當年出生月9月起為入學年齡,是以就 讀國一時應為年滿12歲之人,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告訴 人甲女交往後已知悉甲女生日為2月16日(見偵卷第16頁反 面);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30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有其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及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憑,是以依其 學識及經驗應屬有一定智識之人,104年7、8月間被告認識 甲女時,甲女既已告知被告當時渠為國一升國二之學生,被 告當可自行推算並預見其與甲女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 地,為性交行為時,甲女可能為未滿14歲之人,猶與之為性 交行為,則其有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當可認定。又查被告既知悉甲女生日為2月16日,並贈送甲 女生日禮物,則其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與甲女為 性交行為,顯係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 之犯意而為,亦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起初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及就犯罪事實㈡始終自白犯行,復有 上開「證據名稱」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不以行 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 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而所謂之「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但其 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 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5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以其 生殖器(陰莖)進入甲女陰道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 罪事實㈡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均係犯同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 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業經檢察官於105年12月 2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再被告關於前開如附表一所示 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 由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 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等語。本院審酌關於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即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其行為固 不足取,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因一時衝動,未能權衡利 害輕重,致觸犯該罪,且念其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為 男女朋友關係,事發後復積極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母親即乙女 在本院調解程序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甲女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07年8 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及被告應賠償乙女5萬元,並分期給付 如下: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 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並已徵得告訴人甲女及乙女之諒解,彼等二人於調解筆錄表 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 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 字第14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8 號卷第38頁甲第38頁反面),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犯之 過錯;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情節,相較相同犯罪之 其他案件情狀及危害,應屬較輕,認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㈠ 所犯2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科 以上開最低度刑應屬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其 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至於 被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犯2罪(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 示),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認為尚無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事, 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30歲,竟罔顧告訴 人甲女為一未滿14歲之女子或甫滿14歲之女子,身心仍未健 全成長,智識及判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與之為性交行為, 對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和人格發展顯有不良影響,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甲女及乙女在本院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害,告 訴人甲女及乙女均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已詳如上述,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女及 乙女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已如上述,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七、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及乙女達成損 害賠償之調解,並由被告分期給付,已如上述,本院斟酌上 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即被告應依 附表二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乃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之。倘被告未履行賠償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 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



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 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105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 │附表一 │
├─┬─────┬──────┬──────────┬──────────┤ │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事 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 │ │ │
│ │ │ │ │ │
├─┼─────┼──────┼──────────┼──────────┤ │1 │105年1月9 │臺南市北區忠│乙○○可預見甲女係未│乙○○對於未滿十四歲│ │︵│日3時許 │義路三段18號│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 │起│ │之儷都大飯店│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徒刑壹年捌月。 │ │訴│ │ │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 │
│書│ │ │左列犯罪時間、地點,│ │
│犯│ │ │未違背甲女之意願,以│ │
│罪│ │ │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 │
│事│ │ │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 │
│實│ │ │交行為得逞。 │ │




│一│ │ │ │ │
│之│ │ │ │ │
│㈠│ │ │ │ │
│︶│ │ │ │ │
├─┼─────┼──────┼──────────┼──────────┤ │2 │105年2月1 │臺南市學甲區│乙○○可預見甲女係未│乙○○對於未滿十四歲│ │︵│日10時許 │華宗路152號 │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 │起│ │之月相汽車旅│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徒刑壹年捌月。 │ │訴│ │館 │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 │
│書│ │ │左列犯罪時間、地點,│ │
│犯│ │ │未違背甲女之意願,以│ │
│罪│ │ │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 │
│事│ │ │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 │
│實│ │ │交行為得逞。 │ │
│一│ │ │ │ │
│之│ │ │ │ │
│㈡│ │ │ │ │
│︶│ │ │ │ │
├─┼─────┼──────┼──────────┼──────────┤ │3 │105年2月27│臺南市學甲區│乙○○基於對14歲以上│乙○○對於十四歲以上│ │︵│日10時許 │華宗路152號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起│ │之月相汽車旅│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訴│ │館 │間、地點,未違背甲女│ │
│書│ │ │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 │
│犯│ │ │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 │
│罪│ │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
│事│ │ │。 │ │
│實│ │ │ │ │
│一│ │ │ │ │
│之│ │ │ │ │
│㈢│ │ │ │ │
│︶│ │ │ │ │
├─┼─────┼──────┼──────────┼──────────┤ │4 │105年3月19│臺南市學甲區│乙○○基於對14歲以上│乙○○對於十四歲以上│ │︵│日10時許 │華宗路152號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起│ │之月相汽車旅│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訴│ │館 │間、地點,未違背甲女│ │
│書│ │ │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 │
│犯│ │ │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 │
│罪│ │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




│事│ │ │。 │ │
│實│ │ │ │ │
│一│ │ │ │ │
│之│ │ │ │ │
│㈣│ │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1 │10萬元 │被告乙○○應給付甲女1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 │ │: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起至107年8月12日止,按│
│ │ │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
│ │ │,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甲女設於布袋新塭郵│
│ │ │局帳戶內甲帳號詳卷) │
├──┼──────┼─────────────────────┤
│ 2 │5萬元 │被告乙○○應給付乙女5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
│ │ │: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按│
│ │ │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
│ │ │,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甲女設於布袋新塭郵│
│ │ │局帳戶內甲帳號詳卷) │
│ │ │ │
├──┼──────┴─────────────────────┤ │合計│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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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