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1年度,191號
TPHV,91,家上,191,200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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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民國七十四年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出言責難,並未動手 毆打,其竟因此離家出走。
㈡就上訴人所親立之書據,乃為討好被上訴人而寫,且並無證人作證此書據內容為 真正。
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上訴人並無出言恐嚇被上訴人,反而是被上訴人曾恐嚇上 訴人,願以三十萬元代價與上訴人離婚,否則,將叫人毆打上訴人。至於被上訴 人所出示之驗傷單上記載之瘀青紅腫乙節,此本可以刮痧棒造成,並非所謂電擊 棒即可造成。
㈣上訴人於保護令執行前,仍書寫一份向被上訴人示愛之紙條。 ㈤生大兒子後打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從事家庭理髮,其竟幫上訴人之朋友馬殺 雞,一時生氣所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我忍受很久,堅決要離婚。
㈡上訴人陸陸續續打我,已數不完,他很會吃醋,喝酒後就打我,一年打我好幾次 ,八十七年還用電擊棒電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長期以來有酗酒之習慣,因被上訴人從事家 庭理髮,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及交友均有不滿,常辱罵被上訴人「偷客兄」 等不堪言語,若看到被上訴人與男客人交談,上訴人也會大怒,或以暴力對待被 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極大之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致無 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 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出言責難被上訴人,但並未動手毆打,所親立之書據,乃 為討好被上訴人而寫,書據內容並非真正。上訴人亦無出言恐嚇被上訴人,至於 驗傷單上記載之瘀青紅腫乙節,此本可以刮痧棒造成,並非電擊棒所造成。以前 打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從事家庭理髮,其竟幫上訴人之朋友馬殺雞,一時生 氣所致,其從未虐待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遭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戶 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毆打 被上訴人及其子成傷,亦有台北市陽明醫院診所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 十三頁),證人即兩造之子謝舜賢於原審到場證稱:「從我懂事以來,我父親喝 酒回來,就會與母親吵架,並且在抽屜裡面藏有刀子,什麼刀子我不知道,我媽 媽有帶我們去看,那大概是五年前的事,有一天他們兩人吵架,我父親拿出刀子 插在桌子上,另外有一次是在兩年前左右,我父親拿出電擊棒要攻擊我母親,我 從房間出來護著我媽媽,但我父親還是照電,我與我母親都被電到。」;謝世宗 證稱:「我父親喝醉酒回來,會打母親,有一次用電擊棒要攻擊我母親,我與哥 哥有去擋,是在我念五專的時候,我哥哥拿桌子擋,但有電到我哥哥及媽媽,我 沒有被電到,那次是為了什麼事爭吵,我已經不記得了,另有一次媽媽與父親去 參加員工旅遊,回來時是鼻青臉腫,我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大約是四、 五年前父母親爭吵時,父親有拿出刀子插在桌子或椅子上,但我不知道父親是否 要砍母親,我父親大都是在喝醉酒才會與母親爭吵,這種情形我看過大約有十幾 次。」;女兒謝義秋證稱:「從小到大都是看過父親喝酒後打媽媽,他常常懷疑 我母親對他不忠,外面有男人等。我印象比較深刻的事,在我國中或唸高一的時 候,我媽媽與我睡,父親喝完酒回來敲我的房門,媽媽不敢開門,父親硬是把房 門撞開,玻璃打破,連電視也被打破,拿鐵椅打我及媽媽,我也有受傷一直到早 上我把家具被破壞的情形照相下來,在我印象中,媽媽常常在哭泣,父親不相信 媽媽,之前在崇仁路住家時,父親在房間藏有西瓜刀,與母親發生爭吵時,我們 有叫警察拿走以及另一次把硫酸拿走,另有一次我媽媽有聞到瓦斯味道,我媽媽 叫我哥哥去關瓦斯,後來警察也有來,放瓦斯那次有說要與我們一起死,也是在 崇仁路的家裡,硫酸是放在媽媽他們房間裡面,至於父親說要通馬桶,我就不知 道,我記得在大同街那次是我父親用電擊棒打我母親及哥哥,後來他們有去驗傷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十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以證人均是與被 上訴人串通云云為辯,惟查上開證人均係兩造之親生子女,且與兩造共同生活, 衡情其子女無不期望父母感情和睦,家庭和樂,幸福美滿,若上訴人果如其言, 盡責照顧家庭,並無毆打上訴人及子女云云,其子女應無偏袒被上訴人,故意拆 散其幸福美滿家庭之理,是其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且上訴人亦曾書立四紙書 據,載明其本人不再任意發脾氣、不得對太太動粗或吃醋誤會之事情發生等語, 並有上訴人所自認之書據四紙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十頁)。上訴人雖否認 該書據內容之真正,但上訴人已自認私文書即該書據為其所親自書寫無訛,依法 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該書據內容之真正,而否認有該書據內容所 示之行為云云,自無可取。且上訴人因有家庭暴力情事,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三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六 號),並有該保護令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被上訴人之主張可信為 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  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  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  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  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  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  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  之虐待(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長期酗酒,且於酒後動輒與被  上訴人爭吵、毆打被上訴人,並懷疑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不忠之行為,顯見兩造  間誠摯相處之基礎已不存在,上訴人之行為,已有礙於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人  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達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是被上訴人依此訴請離  婚,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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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