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41號
TNDM,106,交訴,41,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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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陳俊儀民國105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北園街口欲右轉彎時,不慎擦撞同向右側 由羅鈺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羅 鈺涵受有左腕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事故發生後,陳 俊儀主觀上對於羅鈺涵因車輛碰撞而受有傷害有所認識,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 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 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證明力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羅鈺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6 頁 、偵卷第10-11 頁),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 (見警卷第7 頁、第10頁、第13-32 頁)附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 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 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 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 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 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 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 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 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 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 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 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 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 ,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64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亦自陳當 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見警卷第2 頁),則告訴人雖非必然 致生嚴重身體傷害,但難免造成挫傷、瘀傷等傷害,亦屬被 告可預見之結果,況某些體內傷害,非立時顯現,須賴醫師 診斷或儀器檢驗,亦未必有可見明顯外傷,足見被告應可知 悉告訴人已因車禍而受有傷害,卻於未得其同意之下,未留 置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待警員至現場處理,即先行離開肇事 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 逸之事實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 行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尚屬輕微,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嚴重之傷害,且 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 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25-26 頁),堪認被告實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 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及詐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素行難 認良好,其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逕自駕車逃離,惟 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實屬輕微,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於市 區,而非人煙罕至之荒郊野外,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較低 ,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復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職業為蛋糕店師傅、月入新台幣3 至4 萬元、未婚(見 本院卷第22頁及其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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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