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傑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0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威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威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 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逃 離現場,雖適有巡邏員警莊貽婷行經車禍現場而當場施以救 援,惟被告於數分鐘內旋即返回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 本件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車友人蘇楷勝、證人即現場處 理員警莊貽婷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 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案被告肇事逃逸後
數分鐘內立即返回現場協助救援,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過錯,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 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肇事 致人死亡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縱 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 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故 就前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及被告係高職肄業、從事操作員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 筆錄及歸仁郵局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其經此偵審及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9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65號
被 告 許威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威傑明知其未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 國105年10月12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楷勝沿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依規定速限行駛,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逕穿越該交 岔路口,適楊東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正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時,應禁止通行,不得 進入路口,仍貿然騎乘上開機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迨許威 傑發覺時已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 擊楊東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楊東波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顏面撕裂傷約11公分、左手肘撕裂傷約 3公分、左手撕裂傷約1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許 威傑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 之楊東波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 竟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楊東波於不顧。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24分將楊東波送醫 急救,然其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上午7時3分死 亡。
二、案經楊東波之女楊慧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慧淑之指訴及證人蘇楷勝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H85-98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及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14412 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楊東波因 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顏面撕裂傷約11公 分、左手肘撕裂傷約3公分、左手撕裂傷約1公分、肢體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上午7時3分 死亡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憑,復經本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製有本署105年10月12日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
二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威傑既駕駛汽車上路 ,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 ,被告竟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事故,其 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 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憑,是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楊東波因此次車禍事故而 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楊東波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1紙可參,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楊東波死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無照駕駛過失致死罪嫌,依法 請加重其刑。又其駕車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其 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仲 斌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雅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