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31號
TNDM,106,交簡上,31,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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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8日105年度交簡字第540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22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仲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徐仲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 此,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對原審之量刑沒有意見等語 。茲被告既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過重 ,本院審理結果復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當屬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傷亡,固應受刑罰懲治 ,惟其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王皇傑、王惠音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15頁),而被害人家屬2人 並具狀表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已誠心悔過,犯後態度



堪認良好,念及被告顯可憫恕,請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 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4頁)。且被 告現年僅24歲,年紀尚輕,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又坦承犯行 而有知錯悔改之意,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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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