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631號
TNDM,106,交簡,631,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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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紹亭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甲頂里堤岸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之指示,冒然闖越紅燈前行,適 有吳平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 東轉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冒然闖越紅燈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吳平貴 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上端)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黃紹亭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 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吳平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紹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核交卷第3 頁至第3 頁 反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平貴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 核交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0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3頁),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領有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實難 諉為不知。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倘被告遵守上開規定,遵守其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當 不致與告訴人所騎乘而行駛於該路口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 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再參以本件車禍案 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 (見調偵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 生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一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致生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 頁),可認素行良好,雖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調)解,惟於本件案發後,被告即已3 次嘗試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且多次自住所地臺北南下臺南,探視告 訴人,並攜帶禮品、養生禮盒或紅包加以慰問,業據被告於 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告訴人當庭聽聞亦未加以否認(見本 院卷第11頁反面),復有刑事答辯狀所載之訪視摘要在卷可 考(見核交卷第4 頁至第5 頁),惟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176,652 元,其中,告訴人以 其自行向臺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之薪資作為基礎, 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高達2,368,400 元暨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亦高達120 萬元,均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1頁反面),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而致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是本件未能達成和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復且告訴



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之過失 ,而與被告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前揭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已婚,並有75歲高齡之 母親及2 名學齡幼兒須照顧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 頁、核 交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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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