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坤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一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竟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 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 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 令規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