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更 正左側踝部韌「部」拉傷為左側踝部韌「帶」拉傷;證據欄 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蔡松年坦承為 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使 告訴人陳鄭米恭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足部擦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併內踝撕裂性骨折及外踝骨裂 等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本件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之 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