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朝發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20時許至21時11分許,在臺南 市善化區南科九路之某KTV 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 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1時3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發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 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警卷第 3 頁),從而其對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 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之結果,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見警卷第11頁) ,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無照駕駛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