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615號
TNDM,106,交簡,161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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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TO MARK JAYSON MARAMB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TO MARK JAYSON MARAMB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至3行「因飲酒後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更正為:「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而本案被告所騎乘 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 工具」無訛。核被告BATO MARK JAYSON MARAMBA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以電動 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而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並念被告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 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復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 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BATO MARK JAYSON MARAMBA(菲律賓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TO MARK JAYSON MARAMBA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05 年12月3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處,因 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電動自行車, 從該處出發,翌日(即106年1月1日)0時20分許,途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0時30分 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BATO MARK JAYSON MARAMBA之自白,(二)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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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